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2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25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簽立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6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
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在卷為憑,是上海
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3日與上海滙豐銀行簽訂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
款期間為5年,利息依週年利率8.5%計算。詎被告並未依約
繳款,迄98年1月19日止,尚欠17萬7,015元及利息未給付,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本票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