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凱悅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板小字第7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6年12月3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而於97年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加計在途期間,算至97年2月1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7年2月
5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未具理由,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