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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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決參照)。
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毀越」應係指毀壞破壞門扇而言,然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僅順手打開窗戶,並無破壞門窗強行進入,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純屬觸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判刑亦屬過重,因而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所謂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毀損及踰越二者不必同時兼具,意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主張未破壞窗戶(未毀壞安全設備)雖屬實在,然被告既有踰越窗戶(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屋內行竊,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相符,本院認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應係指毀壞破壞門扇而言,顯屬無稽,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上訴意旨又空言指稱原審判刑過重云云,惟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