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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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執法人員追查金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並可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又依指示提領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交該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甲○○竟與丙○○(綽號「 小蔡 」),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聽從丙○○指示,將其所管領之未成年子女於郵局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經由電話告知丙○○,而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丙○○使用。在此同時,丙○○前已於109年4月27日起,經 陳茂廣 以其臉書帳號加入「 陳欣瑤 」為好友,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小瑤 」之帳號,向乙○○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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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5至87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先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丙○○,再依丙○○之指示,前往板橋南雅郵局提領含告訴人乙○○因受詐騙而交付之110萬元在內之現金135萬元,並交予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是因友人丙○○向伊借用帳戶,始提供帳號給丙○○,不知丙○○指示伊提領之款項是詐欺得款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以其臉書帳號加
入「陳欣瑤」為好友,「陳欣瑤」復以暱稱為「陳小瑤」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佯稱:透過「禦峰國際」平台的老師進行投資獲利甚多,推薦告訴人加入上開投資平台跟隨老師投資賺錢云云,再自同年5月6日起,由暱稱為「Justin」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佯稱:可代為操作資金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5日14時25分匯款1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他字第6995號卷第71至73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陳欣瑤」臉書頁面擷圖、被告與「陳小瑤」及「Just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件在卷足佐(他字第6995號卷第7、23、27、29至60頁);而被告於109年5月15日下午16時34分許、前往板橋南雅郵局臨櫃取款領得含告訴人匯入之110萬元在內之現金一節,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板橋南雅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他字第6995號卷第79、81至8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伊是因友人丙○○向伊借用帳戶,始會將其女兒之
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給丙○○,並依丙○○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繼而交付丙○○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伊是在人力銀行找兼差工作,看到上
面有貼出做3到5小時可賺1000元的搬貨工作,就打電話過去詢問,並與對方約在新北市樹林區見面,對方說明是類似搬家公司的工作後,就要伊回去等通知,後來對方就打來問有沒有可以供轉帳的帳戶,稱客戶要轉帳給公司,原本要轉到對方帳戶,但對方的帳戶突然不能使用,請伊幫公司的忙,伊詢問是否非法,對方表示絕對不是,伊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因為很想得到該兼差工作,對方說如果想要,就要幫公司做點事云云(偵字第21044號卷第34頁);嗣於原審先辯稱:伊認識一個手機行老闆,向伊借帳戶,表示要做比特幣買賣,並稱不是騙人的,伊也問過朋友,才答應把帳戶借給對方云云(原審審訴卷第45頁);復辯稱:伊是在4、5年前認識該手機行老闆,有在收易付卡門號,伊有幫他辦易付卡再把門號賣給他,後來對方就消失不見,是到本案提領款項前3天,對方突然打電話給伊閒聊,是到提領款項的前一天才問伊有沒有帳戶可以借他,要用來從事比特幣買賣,伊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對方保證不是,伊想說對方是手機行老闆應該不會騙伊,就答應借給對方,隔天對方就說有賣出比特幣,要請伊把錢領出來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9頁);經原審法官問及如何與對方聯絡時,被告始稱是打對方的電話、對方叫丙○○云云(原審訴字卷第40頁);加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偵查中所述,是丙○○叫伊這樣講,說這樣講就沒事,講的內容都是編的,用來與丙○○聯繫的手機已經不見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0頁),被告於犯後配合丙○○編造說詞之舉,亦與一般發現自己受人利用實施詐騙犯行,會積極與警方配合、提出相關聯繫資訊以供追查之反應不同,是由被告上開辯詞反覆之狀況,已難遽認被告所辯是丙○○向伊借用帳戶之說詞為可信。
⒉且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曾經開過手機店,朋友有介紹過
被告來店內辦門號,來辦不只一次,伊是在109年間認識被告,具體時間忘記了,但並沒有認識被告好幾年,伊並未請被告交付帳戶,亦未對被告說因從事比特幣買賣而向被告要帳戶,或請被告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3至95頁),則被告所辯於4、5年前結識丙○○,丙○○於案發前1天向伊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云云,均無從信為真實。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黃界豪 於原審證稱:提款當天伊有陪被告前往郵局,被告表示在等一個人,對方前來,伊才知道對方就是伊所認識的「小蔡」,「小蔡」就叫被告先去,後來伊就在外面與「小蔡」聊天,被告出來以後就拿一個牛皮紙袋給「小蔡」,伊不知道牛皮紙袋內是什麼,一開始伊也沒有多問,聊天的時候「小蔡」也沒有說被告是要作何事,是到離開的時候,伊詢問被告,被告才說「小蔡」要做遊戲的比特幣,向伊借帳號,說要教伊賺錢,被告並沒有說為何要用到帳戶,被告只說這樣是可以賺錢的,「小蔡」的姓名叫「丙○○」,就是卷內「丙○○」戶籍資料上所附照片之人,伊有問過「小蔡」的職業,「小蔡」說是在做代辦跟虛擬貨幣的,伊不知道被告當天具體是要做何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5至189、194頁),證人黃界豪雖能指認案發當天在郵局外遇到的「小蔡」即是丙○○,然就被告究係因何原因前往板橋南雅郵局提領款項、何以交付牛皮紙袋予「小蔡」,則均是聽聞被告之說法而來,並未親身見聞被告與「小蔡」見面之源由及進入郵局提領款項之目的,自不足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況被告於案發當日臨櫃取款金額,包含告訴人所匯入之110萬
元在內,高達135萬元,而本案郵局帳戶於109年5月15日之存款餘額僅62元,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加以證人即被告前妻 陳翊姿 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離婚後,監護權是歸給被告,小孩都是被告在帶,應該是被告去開設本案郵局帳戶(他字第6995號卷第111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是因要幫女兒向學校申請中低收入戶,才去幫女兒申辦郵局帳戶等語(偵字第21044號卷第34頁),加以被告之女為99年出生,於案發當時僅10歲(見卷內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字第6995號卷第85頁),可見被告乃實質管領本案郵局帳戶,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內突有大筆款項匯入,且由上開交易明細所載,匯款者亦經清楚註記為「乙○○」,而非丙○○或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字樣,則被告辯稱伊是誤信丙○○所述要買賣比特幣才出借帳戶之說法,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原審供稱,「小蔡」曾傳送他與比特幣賣家的對話給伊看,表示自己有在買賣比特幣,讓伊相信他有在買賣比特幣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3頁),然倘如被告所稱,「小蔡」當時已在從事比特幣買賣,勢必已因此有便於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往來金融機構,又何須另向被告借用帳戶?此節所辯,實有違常情。況被告供承,伊在郵局臨櫃取款時,「小蔡」教伊向櫃臺人員說這是工地工人薪水的錢,「小蔡」就是要伊這樣講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3、214頁),可見被告知悉「小蔡」使用他人帳戶,係為隱匿帳戶內資金之真正來源及流向,仍同意將帳戶內大筆款項領出現金交給「小蔡」,與一般為避免大額現金丟失之風險,通常會以匯款、銀行支票等兌付管道移轉帳戶內款項之常情明顯有悖。是被告辯稱是因丙○○向伊借用帳戶做比特幣買賣,始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丙○○云云,不足採信。⒋雖被告一再辯稱,伊有確認過不是詐騙才同意出借帳戶云云
,然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對方說如果想要就要幫公司做點事等語(偵字第21044號卷34頁),可見被告能預見其將帳號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卻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交予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甚且將他人匯入該帳戶內之高額款項臨櫃領出,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甚而依指示將帳戶內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付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取得詐欺所得之犯行,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申辦金融帳戶手續極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即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而有隱匿金流之目的。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無與對方聯繫之相關資料可資查證,亦不知高額款項匯入之原因,自可預見本案郵局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仍同意交付帳號並將款項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無法回溯追查款項之真實流向,可見其對於洗錢之犯行亦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綜上,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取財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小蔡」之丙○○,就取得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之上開犯行間,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見起訴書、上訴書)。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給受詐騙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且由其將帳戶內贓款取出交付他人,乃知之甚詳,實能預見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進而取款,乃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提供帳戶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已有誤會。至公訴意旨又指被告應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云云,惟查,告訴人係為拓展保險業務而主動以臉書帳號加入「陳欣瑤」為好友,並有所互動,該「陳欣瑤」始再以LINE通訊軟體「陳小瑤」、「Justin」等帳號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不符;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則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要件,查本案除被告所指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丙○○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以臉書「陳欣瑤」帳號、LINE通訊軟體「陳小瑤」、「Justin」等帳號向告訴人施詐者另有其人,加以本案告訴人係於109年5月15日14時10分許將110萬元電匯至本案郵局帳戶,扣除郵局電匯入帳所需時間,被告於同日16時34分臨櫃提領現金,時間差甚為短暫,自不能排除係由帳戶之持用者丙○○一人於詐騙使告訴人匯款之同時,亦聯繫被告持存摺、印章前往板橋南雅郵局與伊會合取款之可能。是卷內既無證據證明本案除被告及丙○○外,尚有他人加入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不能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惟本院上開論罪,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予以被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83至84、131頁),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匯款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係受「陳欣瑤」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匯入 陳學弘 申設之臺灣銀行馬祖分行之帳戶,然並未對陳學弘提起公訴,是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應僅係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部分,此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29頁),是此部分並非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四、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以111年度偵字第9511號併案意旨書稱:被告將本案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李德林 佯稱可經由網路電商買賣獲利,而使李德林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5日15時33分許,將20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受騙之被害人不同,且交付帳戶資訊供他人使用之情節亦有差異,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累犯: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本件被告前開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既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上開第1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雖於109年5月間犯本案共同洗錢等犯行,然與前案所執行完畢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無從認被告對於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有何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因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審酌被告係依丙○○之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丙○○,並配合丙○○將款項臨櫃領出交付,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10萬元之金錢損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紊亂社會秩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交付丙○○,業經認定如前述,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應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被告上訴以前詞矢口否認犯行部分,均非有據,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