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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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上訴人 劉倢羽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被上訴人 連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劉昌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109年3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伊借款,兩造約定以借名登記在伊子即訴外人 陳政寬 名下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4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取得貸款後應按月償還貸款本息,伊於同年6月2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34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以陳政寬為借款人、伊女婿即訴外人 曾國忠 為保證人,向新光銀行貸款19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新光銀行竹北分行於同年月4日扣除手續費後撥款194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陳政寬設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於同日提領現金162萬7,000元及匯款31萬6,000元至上訴人所申設台新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詎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未依約匯款至系爭帳戶繳付貸款本息,伊數次催告,未獲置理,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已代償屆期貸款本息23萬8,700元,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3萬8,700元本息,並自108年10月起至115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匯款2萬1,700元至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已清償屆期貸款本息23萬8,700元,其中20萬元為陳政寬代償,上訴人受有免於償還該20萬元貸款之利益,致陳政寬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負返還陳政寬不當得利義務,而陳政寬已將該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伊自得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爰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152、154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且與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共通利用,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媳婦,因需款週轉,於105年4月間向伊借款,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取得貸款後按月償還貸款本息,伊於同年6月2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新光銀行,以陳政寬為借款人、曾國忠為保證人,向新光銀行為系爭貸款,新光銀行竹北分行於同年月4日撥付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同日提領現金162萬7,000元及匯款31萬6,000元至上訴人帳戶,並於107年10月間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與伊為憑。詎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未依約匯款至系爭帳戶繳付貸款本息,積欠已屆期貸款本息23萬8,700元未清償,伊數次催告,未獲置理,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指示陳政寬代償其中20萬元,其餘由伊清償,陳政寬已將代償20萬元所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8,700元本息,並自108年10月起至115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匯款2萬1,700元至系爭帳戶,另就23萬8,700元本息部分,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已經前審判決分別准駁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兩造非系爭貸款當事人,伊並無收受現金162萬7,000元事實,至於陳政寬匯款31萬6,000元至伊帳戶,係陳政寬給付聘金與伊,與借款無關,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無涉系爭款項,係兩造間另外20萬元借款關係,且伊縱曾於婚姻關係中,墊付貸款還款金額,係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出於夫妻之情代償陳政寬貸款,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於伊縱曾簽立系爭借據,然按該借據所載逐月匯款至陳政寬系爭帳戶內容,所約定伊清償方式係將款項逐月返還與陳政寬,此與被上訴人無涉,系爭借據為伊與陳政寬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伊與陳政寬於108年5月3日經調解離婚,已合意雙方對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再請求,陳政寬對伊已無系爭款項債權存在。另縱認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伊簽立系爭借據所為意思表示,係受陳政寬脅迫所為,伊已於108年間口頭向被上訴人撤銷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向伊為請求。此外,縱認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系爭貸款已屆期貸款本息23萬8,700元部分,係由陳政寬代償,僅陳政寬有權向伊請求,此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被上訴人並為上開訴之追加。上訴人於本審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51、152、153頁)㈠上訴人於104年10月24日與陳政寬結婚,嗣於108年5月3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兩造前為婆媳關係。(見原審卷第21、87頁)㈡陳政寬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㈢陳政寬及曾國忠於105年6月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新光銀行為系爭貸款,新光銀行於同年月3日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新光銀行永安分行於同年月4日扣除手續費後將系爭款項撥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㈣陳政寬與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共同至新光銀行竹北分行,
陳政寬自系爭帳戶中領取現金157萬7,000元,系爭帳戶另於同日解款現金5萬元及匯款31萬6,000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61、63頁之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其所書立,其有收受31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59、61、63頁、前審卷第85、121至125、249、257頁)㈤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簽立。(見前審卷第249頁)㈥上訴人於105年6月至107年10月間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以清償
系爭貸款。(見原審卷第39至5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新光銀行辦理系爭貸款,兩造約定上訴人取得貸款後應按月償還系爭貸款本息,惟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未依約匯款至系爭帳戶繳付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代償已屆期之貸款本息23萬8,700元,其中20萬元為被上訴人指示陳政寬墊付,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8,700元本息,並自108年10月起至115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匯款2萬1,7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貸款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8,700元本息,及自108年10月起至115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1,700元,並匯款至系爭帳戶,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主張自107年11月至108年9月止之系爭貸款應付本息,其中20萬元係由陳政寬墊付,倘認上開款項非被上訴人指示陳政寬清償,陳政寬對上訴人有2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並已將該2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兩造間有無系爭貸款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是所謂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另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要求被上訴人以借名登
記在陳政寬名下之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抵押借款,上訴人同意取得貸款後應按月償還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乃於105年6月2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新光銀行,以陳政寬為借款人、曾國忠為保證人,向新光銀行為系爭貸款,新光銀行竹北分行於同年月4日撥付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同日提領現金162萬7,000元及匯款31萬6,000元至上訴人帳戶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系爭帳戶存摺對帳單、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63頁)為證。且證人陳政寬證述:系爭房地為伊父母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當初伊父母說要貸款,要伊出面簽約,伊不知原因為何,由上訴人連繫新光銀行臺中分行 張雅琪 辦理,對保後約1週,被上訴人告知貸款已核准撥款至系爭帳戶,要伊載上訴人去新光銀行竹北分行領款,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都是上訴人筆跡,現金由上訴人取走,另外匯款30幾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後來新光銀行張小姐打電話告知貸款自107年10月開始沒有繳,伊問被上訴人為何沒有繳納貸款,被上訴人告知貸款是上訴人向其借款,因上訴人要投資綠建材還是土地,上訴人要負責繳納貸款,伊於貸款當時以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全權交給上訴人處理,所以伊沒有多問,是新光銀行張小姐來催繳,被上訴人拿系爭借據給伊看,告知系爭款項是上訴人借去等語(見前審卷第152至155頁),證人陳政寬已證述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之情。又上訴人不爭執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其所書立,且其曾受領31萬6,000元之情,上訴人更自105年6月至107年10月間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事實,已如不爭執事項㈣、㈥所示,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25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143、1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9年3月4日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147至158頁)及系爭帳戶存摺對帳單(見原審卷第37至57頁)所示上訴人帳戶有按月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相符。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曾為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其已交付系爭款項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⑶且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借據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借據
內容為:「1.於105年向新光銀行貸款195萬,依據銀行合約,本人劉倢羽逐月匯款21700元整/月,至陳政寬先生新光銀行存摺以利於銀行扣款,至繳清期滿為止。2.於106年向連美華女士借款10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上述借據內容所載,有關向新光銀行貸款195萬元部分,不僅與系爭貸款金額、借款銀行相符,亦與上訴人按月匯款至系爭帳戶清償貸款一致,且上訴人已陳述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寫,並交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7年10月3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所載,上訴人曾為:「基本上我一樣會繳新光」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及108年2月19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所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房貸你有處理嗎?不要害我們沒房子住喔」訊息,上訴人回覆:「我知道啊,我會一併處理。不會讓你們沒房子住」、「…下周二新竹的醫院辦好離職手續,對完薪水,隔日撥款。所以我下周三才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該對話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以系爭房地所貸款交付上訴人之情相符,足認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係為約定因被上訴人以系爭貸款金額借與上訴人,乃由上訴人負擔系爭貸款清償責任,核屬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應受系爭借據所拘束,對系爭貸款負清償責任。
⑷上訴人雖否認收受現金162萬7,000元,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
貸合意,31萬6,000元係陳政寬所給付聘金,其墊付貸款還款金額,出於夫妻之情代償陳政寬貸款,與借款關係無涉,系爭借據係其與陳政寬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陳政寬於108年5月3日與其調解離婚時,已合意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再請求,況且其簽立系爭借據所為意思表示係受陳政寬脅迫所為,其已於108年間口頭向被上訴人撤銷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上訴人所為抗辯,不僅與上開證據所示不符,系爭款項如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何需按月匯款清償系爭貸款,並出具系爭借據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抗辯31萬6,000元係陳政寬所給付聘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僅提出其臉書貼文為據(見前審卷第163頁),然該臉書貼文為上訴人發言內容,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系爭借據內容第1點部分雖無如第2點所載「向連美華女士借款」文字,然系爭借據既係上訴人以「借據」為名所出具並交付被上訴人,且第1點所載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以借名登記陳政寬名下之系爭房地貸款金額借款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曾按期清償系爭貸款之情相符,堪認上訴人所出具系爭借據所為債務拘束契約,係存在兩造間,與陳政寬無涉,是縱使上訴人與陳政寬調解離婚時,上訴人與陳政寬曾為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283、284頁),仍無礙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借據對上訴人所為請求。另上訴人所為其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係受陳政寬脅迫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且此部分經調閱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2號陳政寬所涉毀損等案件刑事卷宗(見前審卷第173頁)、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67、222號上訴人與陳政寬間離婚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99頁),並無上訴人所指述遭陳政寬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紀錄,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⑸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
已交付系爭款項與上訴人之情,核與其所提證據相符,乃屬可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屬有據。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3萬8,700元本息,及自108年10月起至115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1,700元,並匯款至系爭帳戶,有無理由?⑴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且上訴人已為債務拘束契約,同意負擔系爭貸款清償責任之情,已如上述。又上訴人未清償起訴前清償期已屆至之系爭貸款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9月之貸款本息共計23萬8,700元之情,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上訴人已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更拒絕履行系爭借據約定,則就起訴時尚未屆期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貸款金額23萬8,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自108年10月起至上開貸款繳清期滿即115年6月止(見原審卷第35頁),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1,700元,並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核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貸款已屆期貸款本息23萬8,700元部分,係
由陳政寬代償,僅陳政寬有權向其請求云云。然不僅證人陳政寬已證述:被上訴人要伊先預支薪資繳納貸款等語(見前審卷第157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指示陳政寬代償其中20萬元等語相符,則陳政寬代墊清償貸款,既受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則陳政寬所代墊款項如何主張,核屬陳政寬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況且被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至於陳政寬所清償為向新光銀行貸款債務,而非代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自無上訴人所抗辯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是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3萬8,700元,與該23萬8,700元之銀行貸款本息是否已經清償無涉,上訴人抗辯僅陳政寬有權向其請求云云,自未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主張自107年11月至108年9月止之系爭貸
款應付本息,其中20萬元係由陳政寬墊付,倘認上開款項非被上訴人指示陳政寬清償,陳政寬對上訴人有2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並已將該2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既得本於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屆期貸款本息23萬8,700元,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同上已屆期貸款本息20萬元請求部分,因屬訴之客觀合併中之選擇合併關係,本院無再為審酌必要,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到期貸款金額23萬8,7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見原審卷第3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請求上訴人自108年10月起至上開貸款繳清期滿即115年6月止,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1,700元,並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戴嘉慧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