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2日23時25分至台北縣○里鄉○○路○○號八里鄉下庄市場地下室,攜帶兇器螺絲起子、破壞剪各1支及千斤頂1具,破壞B104室置物間之通風口百葉窗,入內行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
二、查被告竊盜之犯行,另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為有罪之判決,而被告所破壞之通風口百葉片,並非屬安全設備,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詳見前述判決理由),故被告破壞百葉片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前述被告破壞通風口百葉片之行為,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該部分犯行並據被害人乙○○提出告訴,雖起訴書所犯法條並未引用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仍應被告所涉毀損罪之犯行,業已提起公訴,合先陳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該部分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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