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34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6年度士交簡字第1976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21日20時30分,駕駛拼裝之三輪車行經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同向於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甲○○,致甲○○受有左前臂上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