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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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

抗告人甲○○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相對人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大女兒丙○○才國小六年級,但抗告人卻發現已與三位男生有發生性關係,一位大學生對丙○○為性騷擾,抗告人身為父親,自是痛心萬分,希望能了解大女兒丙○○的情形,及為何會發生如此的情況,但相對人處理事情的方式與抗告人不同,因此,兩造間的爭吵,這也是原因之一。

 (二)民國112年1月8日,抗告人無法忍受相對人處理大女兒事情的方式,故以LINE傳予相對人,「妳(指相對人)這次真的讓我忍無可忍,去年初小孩六年級時妳瞞著我帶小孩去見那個大學生網友,然後把他們兩個單獨放在百貨,自己回家睡覺,請問妳知不知道那大學生叫妳女兒幫他打手槍跟口交?今天下樓要帶小孩去警局了解,你拉著她不讓她跟我去?我先請警察來家中了解,妳當著警察面前一句不吭,今天女兒被人性騷擾,妳做媽媽的人怎麼會這麼冷靜?也沒有任何作為,任由小孩被人性騷擾都沒關係?甚至還阻止小孩跟我去警局?不好意思我沒辦法接受小孩這樣被人性騷擾,我一定追究到底,妳再繼續抵毁我,對我雞蛋挑骨頭沒關係,警察也對妳這個媽媽的反應感到不解,我有什麼證據就講什麼話,如有半句不實,麻煩妳來對我提告,我還是那句話,潮水退了,就知道誰沒穿褲子了」(詳第一審卷第92頁),抗告人於112年1月8日有去警局對犯罪嫌疑人提出性侵害的刑事告訴(詳第一審卷第93頁)。

 (三)抗告人欲說明的是,相對人的行為明顯不利於大女兒,例如:事後仍瞞著抗告人帶著大女兒與對其性騷擾的大學生見面並留下渠等二人在臺南市某家百貨公司,相對人自己返家睡覺,試問抗告人不應生氣嗎?不應責問相對人嗎?

 (四)事發當天(112年2月8日下午約13時許),相對人開一輛不是兩造的汽車(車號0000-00,詳第一審卷第33頁)回家停放在家車庫前(抗告人沒有看到相對人開車回來,只看到車庫前有一輛車),故問相對人(因相對人的車子車號為000-0000,已停放在車庫)為何有一輛車子停在兩造家車庫前,但相對人不願告知,讓抗告人相當生氣(因抗告人要停放自己開回的車子,車號000-0000,無法停放),抗告人也有詢問兩造長子丁○○是否認識該車,長子丁○○稱「不認識」(詳第一審卷第88頁),因此,兩造爭吵程度隨之升高。

 (五)後來,相對人有告知該車為其所有,但抗告人當天第一次才看到,且抗告人尚有***-0000之車子,怎可能忽然又買一台車子,是抗告人請相對人能提供該車行照供確認,但相對人不肯,且執意要將該車開入車庫,故抗告人為阻止相對人將該車(指0000-**)開入車庫,才以右腳放在右前輪旁邊(詳第一審卷第33頁、第35頁),試圖提醒相對人不要將該車開進車庫。

 (六)製造爭端並非始於抗告人,且相對人執意要將所有權人不明的車子開入車庫,佔據抗告人車子之停車位(為雙車庫,兩造本可各自停一輛自用車),抗告人多次以言語請相對人告知係何人之車?為何要停入抗告人使用之停車位?相對人均不願告知,抗告人在無法阻擋的情形下,才以右腳試圖阻止相對人開車,但相對人仍不願說明,開車進入車庫,致抗告人左下肢受傷(見抗證一)。

 (七)基上,抗告人並非無緣無故妨礙相對人行駛車輛,抗告人也並非不斷飾詞掩蓋真相,相對人只是擷取對其有利之陳述、證據,而未呈現全部事實,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救濟。

 (八)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查相對人主張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兩造住處之車庫前,抗告人突然返家要求相對人移走汽車,相對人要將汽車移進車庫時,因抗告人故意貼著汽車而碰撞到抗告人,抗告人即用力敲打汽車引擎蓋並開門質問相對人,後再甩車門關上,並在相對人倒車時故意將腳伸入汽車後輪製造事故,且故意撞車尾與相對人爭執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照片等件為證,抗告人亦不否認兩造於當日有因移車問題發生爭執,伊為了阻擋相對人將汽車停入車庫,便將右腳放在汽車車輪旁等語,是堪認抗告人確有對於相對人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有核發保護令以保障相對人之人身安全之必要。

(二)至抗告人雖辯稱兩造處理女兒與異性接觸問題方式不一,乃係兩造爭吵的原因之一,112年2月8日係相對人執意將所有權人不明之汽車開入車庫,占據抗告人之停車位,致引發紛爭云云,惟抗告人就其所辯應理性與相對人溝通解決,尚不得據為對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合理化藉口,是相對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抗告人確有對於相對人為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情事,且抗告人至今仍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足認相對人仍有再受暴之危險,原審因而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本院認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就此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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