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

上訴人 黃蘋果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上訴人 吳紫婕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4、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黃蘋果、吳紫婕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19、120、208頁),因認上訴人等對於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而維持第一審量處黃蘋果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吳紫婕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再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

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縱令原審未適用上開

法條酌量減輕其刑,亦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上揭各罪,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均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其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就黃蘋果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原審審酌上訴人等所犯情狀,認均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吳紫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原判決就黃蘋果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係 莊坤龍 一節,依調查所得,已敘明:黃蘋果就其民國110年8月3日所販賣之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龍 」之人,並指認該人為莊坤龍,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黃蘋果之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難以逕信,無從認定莊坤龍即為黃蘋果上開8月3日販賣毒品之來源,而對莊坤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旨甚詳,因認黃蘋果所為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黃蘋果上訴意旨猶執警方已依其供述之毒品來源移送檢察署調查,即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黃蘋果上訴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沈揚仁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宋松璟

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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