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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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耀
王品翔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60號、111年度偵字第196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品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耀及王品翔為同學關係,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黃俊耀於111年1月17日16時11分前某時,依王品翔指示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品翔,復由王品翔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至111年1月17日16時11分間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多那之咖啡店,連同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文」之成年男子(下稱「紅文」),以此方式容任「紅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高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高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於110年10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林正盛 」向 陳俊霆 佯稱:可提供台股精靈APP供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俊霆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賴君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 洪彥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復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再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再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本案中信帳戶內;㈡於110年12月6日12時41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羽彤 (助理)」向 曾雯婉 佯稱:可提供股票技術分析及網址連結協助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曾雯婉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薛兆甫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本案高銀帳戶,前述匯入本案中信、高銀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俊霆、曾雯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耀、王品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6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耀、王品翔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至64、93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霆、曾雯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63至67頁;偵二卷第71至75頁),並有賴君哲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洪彥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登入明細各1份、IP位址223.139.233.96之申登人資料1份、告訴人陳俊霆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曾雯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1年4月1日彰路字第1110086號函暨所附薛兆甫帳戶個人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111年4月29日高銀右密字第1110101935號函暨所附被告王品翔開戶申請書、客戶台幣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5至33、41、43至51、69、131頁;偵二卷第183、203至235頁),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黃俊耀、王品翔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由被告黃俊耀依被告王品翔指示將其所申設本案中信帳戶交予被告王品翔,再由被告王品翔一同將自己申設之本案高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紅文」,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復依附表一、二所示金流路徑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高銀帳戶,匯入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黃俊耀、王品翔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2人所為提供本案中信、高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黃俊耀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王品翔以一同時提供本案中信、高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王品翔係先後兩次交付本案高銀、中信帳戶,應成立兩個幫助洗錢罪等語。惟被告王品翔於審理時堅稱:伊係先拿到黃俊耀本案中信帳戶後,再連同自己申設之本案高銀帳戶一起交付予「紅文」等語(本案卷第105頁),本院審酌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高銀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的時間僅相差7日,是被告王品翔辯稱前述2帳戶資料是同時間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加諸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王品翔係於不同時間將前述2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王品翔係以一行為交付前述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僅成立一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王品翔應成立兩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下,自得依調查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事實及罪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均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智識正常、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竟仍恣意將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是被告2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2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2人均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黃俊耀於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風管修繕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萬多元,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品翔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學○○○○○○○○系大學○年級,未婚無子女,租屋在外居住,生活費用由家人負擔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伊等雖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但實際上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2人非實際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等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
法官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時間
第三層帳戶
匯款金額
轉匯金額
再轉匯金額
1
111年1月24日9時47分許
賴君哲(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9時58分許
洪彥愷(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查中)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0時11分許
黃俊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
60萬元
30萬元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
轉匯金額
1
111年1月17日13時41分許
薛兆甫(所涉詐欺部分,另由他院審理)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6時11分許
王品翔申設之本案高銀帳戶
30萬元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