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國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宋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死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此經證人 蔣志成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該吸食器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111年度保管字第5368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83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足認上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吸食器,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