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告 黃定國
被告 林清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18日彰土測字第1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0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造建物;編號B、面積10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清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8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清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基礎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各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57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21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部分之平房及鐵皮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清空並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嗣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18日彰土測字第1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0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造建物;編號B、面積10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清空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同段57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8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清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屬合於上開規定,可加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系爭57地號土地為原告於109年5月20日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7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確定而共同取得所有權,系爭57之2地號土地則為同一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確定由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共同取得所有權。詎系爭57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與系爭57之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屬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並與一層樓鐵皮造建物統稱系爭建物),均屬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土地。且原告屢次請求拆遷,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清除後,將系爭5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將系爭57之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及共有之系爭57之2地號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本院亦調取前述相關之分割共有物案卷核係相符。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據勘驗筆錄所載容悉,系爭建物中之磚造平房掛有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街000號等情,亦與被告係現住戶,有戶政資料在卷可按之情吻合。益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之規定,自堪認屬真正。故依主張無權占用土地之訴訟,原告先舉證為土地權人與有被告之物占用後,被告即對有權占用之事實負有證明之責,惟被告迄未舉證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面積70平方公尺一層鐵皮造建物;編號B、面積104平方公尺一層樓磚造建物拆除,清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821條之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C、面積38平方公尺一層樓磚造建物拆除,清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並亦依法宣告如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可免假執行亦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榮謙
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