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德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文。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原審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被告王德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此有被告上訴狀1份及其供陳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第83頁),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佐。

(二)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予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仍戒除毒癮,甫於前案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3天內、1個半月內,復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均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是被告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⒉綜上,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情節別無其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潘明彥

   法官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順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0○○○○○

           ○○高樹辦公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德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檢驗前毛重零點參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刮勺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於111年7月23日5時20分」更正為「111年7月20日凌晨1時58分後至同年月23日凌晨4時55分為警攔查前某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德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予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仍戒除毒癮,甫於前案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3天內、1個半月內,復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均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盛裝毒品之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0.331公克)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顯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刮勺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

  被   告 王德順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0○○○○○○○高樹辦公室)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7月23日5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內某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並摻入食鹽水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7月23日4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成功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331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1年8月2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儷都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8月23日7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南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加以詢問,王德順遂主動交出其所有之吸食刮勺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德順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照表(編號:111N369、111N48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N369、111N489)、採尿同意書各2份

被告於警方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⑴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刮勺1組之事實。

⑵殘渣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刮勺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黃琳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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