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陸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 魏琇容 即振順消防器材工程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本院竹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所有廠房之消防工程,因當時廠房共有八幢,故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惟當時上訴人有二幢廠房較高,被上訴人之既有設備無法至屋頂最上緣施工,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商議,謂若依約施工,在被上訴人既有設備下,被上訴人無法至屋頂上緣施工,如此被上訴人勢必要添購或承租新設備始能依約施工,如此對被上訴人而言並不划算,故要求上訴人同意將上開二幢廠房原訂三排消防器材改為四排,被上訴人願自行吸收所增加之費用等語,上訴人認為倘改為四排亦能通過消防檢查,被上訴人又願意不增加費用,實無理由不答應被上訴人之請求,故雙方約定在不變更總工程費用下,由被上訴人變更部分工程。而原定總工款費為五十一萬元,系爭工程共承作八幢廠房,每幢廠房皆為三排偵煙設備,被上訴人共施作二十四排偵煙設備,依此估算每排之工程費用約為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又被上訴人僅變更其中二幢廠房之偵煙消防設備,亦僅追加二排,則追加之經費約為四萬二千五百元,在被上訴人添購或承租新設備與吸收上開金額相衡量下,選擇吸收上開金額而決定不變更總工程款,乃承攬工程上常有之事亦符合一般建築常規,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詎原審未詳究事實,誤認每排之工程費用約為十七萬元,而認被上訴人若同意不變更工程款,顯與常理相違云云,其認事用法,顯與事實不符,且與經驗法則相悖。
(二)又 陳光潮 並非負責人,其在估價單上簽名,亦僅止於知悉上開工程已完竣,至於估價單上之金額,其非負責人自無同意之權,陳光潮僅告知被上訴人會將估價單轉交公司,又被上訴人亦明知陳光潮並非公司負責人,此觀雙方所簽定之合約書即明,故其簽名,當無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之工程款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陳光潮之簽名代表上訴人同意追加工程,其對此有利之證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之責,詎原審疏未見於此,在無證據佐證下,逕以兄弟關係擬制陳光潮有被授權,其論斷顯有重大違誤。
(三)退萬步言,縱認陳光潮在估價單上簽名有同意追加工程款之效力,惟據上訴人實地清點所有廠房之偵煙設備後,發覺被上訴人竟浮報施工材料及工資,共計浮報差動式感知器共五十八個(約三萬零一百六十元),PBL箱(含藏箱型及獨立箱型)共十七個(約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總計浮報金額約七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上訴人就上開浮報部分自無庸給付,又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曾遭消防局罰鍰一萬二千元,依雙方所簽訂之合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惟上開罰鍰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又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之便當費用七千三百八十元,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爰引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在追加工程之前即已先經陳光潮同意,陳光潮也簽名於估價單上,陳光潮係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員,負責上訴人公司總務事項,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係兄弟,自有權為上開行為。
(二)施工期間上訴人有遭消防單位罰款一萬二千元,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又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施工人員吃便當之金額七千三百八十元,同意由被上訴人支付。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邀被上訴人承作其廠房之消防工程,總工程款五十一萬元(未含稅),嗣上訴人又追加兩筆工程,將原訂三排消防器材增加為四排,其工程金額分別為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未含稅),全部工程款若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共為七十四萬七千九百零五元,詎上訴人僅支付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尚餘四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五元迄未支付,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承作其消防工程金額為五十一萬元,扣除已給付部分,實際僅欠工程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至於被上訴人變更施工方式由三排改為四排,被上訴人當初是因其既有設備無法至廠房屋頂最上緣施工,故要求上訴人同意將上開二幢廠房原訂三排消防器材改為四排,被上訴人願自行吸收所增加之費用,上訴人始在不增加工程款之前提下同意施作,且陳光潮並非負責人,其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僅止於知悉上開工程已竣工,至於估價單上之金額,其非負責人自無同意之權;又被上訴人有浮報上開消防工程之施工材料及工資,共計浮報金額約七萬一千七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曾遭消防局罰鍰一萬二千元,其施工人員便當費用七千三百八十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訂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廠房之消防工程,工程款五十一萬元(未含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份為憑(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七四五號卷第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消防工程施作後因無法通過消防檢查,上訴人乃同意追加工程,由三排改為四排之事員,業據其提出由陳光潮所簽名之估價單二紙可佐(同上卷第十、十一頁),上訴人雖不爭執有追加工程之情事,且陳光潮係其公司之經理負責總務事項,上開估價單亦係陳光潮所親簽,惟抗辯稱:追加工程部分係在被上訴人同意不追加工程款之情況下,始同意追加,而陳光潮並非公司負責人,並無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權,且被上訴人亦有浮報工程之施工材料及工資等語。經查:
(一)按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公司或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此為經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四條規定所具有之固有職權,又公司對經理人職權所加之限制,除法律設有明文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光潮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估價單備註欄: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下簽名:會知者項下簽名時,係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負責公司總務等相關事項等情,業據證人陳光潮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陳光潮既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系爭消防工程又係其所負責之總務事務之一部分,揆諸首開說明意旨,陳光潮自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在本件追加工程款估價單上簽名之權利。縱認上訴人抗辯,其公司須由負責人始有權同意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為真,惟此既係對於經理人職權所加之限制,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自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陳光潮並無權代表其公司在追加估價單上簽名,即無足採。而陳光潮在上開估價單上簽名之意思,依估價單上備註欄所載之文義「甲方同意下簽名,會知者:陳光潮」等字樣觀之,陳光潮顯已同意估價單上之所記載之追加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其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均經上訴人公司同意,尚屬有據。
(二)上訴人固不爭執有追加工程之情事,惟抗辯追加工程之範圍僅有二幢廠房之消防工程由三排改為四排,且被上訴人有浮報工程之施工材料及工資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變更之工程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即已全部完工(原審卷第十五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工作完畢後是陳光潮驗收,驗收有通過,陳光潮有告訴伊,伊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二二頁),且經陳光潮於上開追加工程工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已如前述,是上開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堪以認定,是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有浮報工資及施工材料云云,即乏所據。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因系爭消防器材均裝設於廠房上方,數量龐大,故命兩造清點數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五二、五三頁),兩造清點所得之數量為偵煙感知器共一百八十四只、差動感知器二百五十四只、PBL(箱型)五十個、消防箱(PBL)六個,有上訴人所出具之清點數量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八頁),姑不論上開兩造清點之數量有無誤差,惟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清點之數量,與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估價單之數量偵煙感知器為一百五十一只、差動感知器為三百只,PBL箱型五十個,消防箱七個,數量雖均不相同,惟偵煙感知器估價單之數量較清點數量多出三十三只,其器材單價為四百五十元,差動感知器估價單之數量雖較清點數量短少四十六只,惟其器材之單價為一百三十五元,兩者之施工費用均相同,有估價單可憑,則兩相折抵後,清點後數量之總價款較估價單之價款為高,是縱依清點後之數量計算工程款,上訴人仍須給付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高之工程款,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浮報工程之施工材料及工資云云,顯無足採。
(三)上訴人抗辯因為原設計三排施工有困難,被上訴人自行要求改為四排,並願自行吸收增加之工程費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同意不增加工程費用之情況下始同意變更工程等語,然查,上訴人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此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足採。況本件兩造原約定三排工程費用為五十一萬,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追加為四排後之工程包括工資及材料為一萬一千九百零七元、二十萬四百九十八元,共計二十一萬二千四百零五元,若果三排施工確有困難,依常情被上訴人亦不可能願意再支出二十一萬餘元成本自行增加消防設備以利施作,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合理。再者,消防檢查不合格係因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處罰,此有新竹縣政府消防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七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是因消防局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檢查不合格後,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訴人同意增加為四排工程等語,應為合理可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消防工程施工期間,曾遭消防局罰鍰一萬二千元,且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施工人員之便當費用七千三百八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新竹縣政府消防法案件處分書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四九頁、七十二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金額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元,既經上訴人主張與上開工程款抵銷,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本件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七十四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上訴人即定作人僅支付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尚欠四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五元,惟經上訴人抗辯遭消防局罰鍰及施工人員便當之金額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元,應自上開工程款抵銷,則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工程合約書,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陳稱消防局罰鍰一萬二千元及被上訴人施工人員便當費用七千三百八十元為其所支出,並為抵銷之抗辯,原審未及審酌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証,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彭洪英~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