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㈠證人即被告之祖父 徐英元 於警詢時之證言。
台東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岩愛字第○九三○○○○三四七號妨害兵
役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回執、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等附卷可稽。
三、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因為工作地點在山上,不易聯絡云云,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南投縣警察局山地經常管制入山許可證所載,許可停留期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止,均在本件教育召集令送達及報到日期之後,足徵本件臺東縣後備司令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係因被告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所致,與被告是否曾經至山區工作無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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