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偵字第七二六六號),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丙○○『基於偽證罪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七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二偽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基於與同案被告被告 張聰鎮 (通緝中)之情誼,觸犯本案,其行為造成他人無端蒙受遭不當刑事追訴之風險,亦對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造成無謂浪費,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害人甲○○、乙○○並願原諒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因年事已高,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右側顱骨及眼眶缺損進行重整手術後傷口感染、血小板過低、失血併血容性休克及進行皮瓣移植手術等,共接受六次手術及進出加護病房,無法出庭應訊,有診斷證明書計四紙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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