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00號
再審聲請人乙○○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0七六、一三0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甲○○之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再審理由,惟並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