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饒 俞芳 」、「 南怡君 」、「 胡玉英 」國民身分證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鄭稚樹 (起訴書誤載為 鄭雅樹 )、 丁宏祥 、自稱為「黃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犯罪意思聯絡,意圖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工作,居間謀得不法利益,乃與大陸人蛇集團聯繫,由大陸人蛇集團負責媒介有意進入台灣工作者,並安排偷渡至小金門,再由甲○○、鄭稚樹負責至金門接手,安排大陸人民進入台灣,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甲○○、鄭稚樹在台北縣三重市夢藝KTV,邀約丁宏祥為其等至金門搭機帶大陸偷渡女子入台,每名大陸偷渡女子代價新台幣(以下除記明人民幣外,均同)五千元。甲○○先行於同年月三日搭機抵達金門,同年月六日,鄭稚樹再與丁宏祥搭乘中午十二時零五分之班機飛往金門,鄭稚樹抵達金門後,即向冠軍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再與甲○○會合,當天甲○○與丁宏祥投宿於金城鎮海景旅館,鄭稚樹則攜帶不詳姓名之人預先偽造完成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 饒俞芳 」、「南怡君」、「胡玉英」身分證前往金門縣烈嶼鄉接應大陸偷渡女子。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大陸地區人民 林芳櫻 (起訴書誤載為 林櫻芳 )、 黃素輝徐玉碧 三人以人民幣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透過自稱「黃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大陸人蛇集團安排偷渡,自大陸廈門大嶝的海邊搭乘舢舨出發,同日晚上九時許,三人自金門縣烈嶼鄉不知名的海邊上岸,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上岸後,隨即由鄭稚樹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接應至烈嶼鄉某處民宅予以藏匿,並由鄭稚樹將偽造有「內政部印」公印文暨貼用林芳櫻、黃素輝、徐玉碧相片之「饒俞芳」、「南怡君」、「胡玉英」之國民身分證依序交給林芳櫻、黃素輝、徐玉碧收執。迄翌(七)日上午七時許,鄭稚樹始帶領林芳櫻等三名大陸地區女子搭乘交通船前往大金門,再轉搭計程車至尚義機場。甲○○與丁宏祥亦於七日上午八時許,駕駛前述租來的自用小客車前來機場會合。會合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甲○○拿取林芳櫻等三人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出資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向復興航空公司櫃枱代為購買機票並劃位而行使之,再交由丁宏祥帶領,預計搭乘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由金門至台北之復興航空班機。於登機檢查時,林芳櫻等三人明知所持用之國民身分證為偽造,仍連續出示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通關,均足生損害於饒俞芳、南怡君、胡玉英及國民身分證掣發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隨即為警識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三張,始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綽號為「外省仔」,有幫忙三名大陸偷渡女子代購機票並劃位,惟矢口否認有前述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五月二日從台灣帶了六個朋友到金門來玩,五月六日丁宏祥才和鄭稚樹到金門來,他們來了以後才打電話與其聯絡,那天伊沒有碰到鄭稚樹,只有碰到丁宏祥,並一起投宿飯店,隔天送丁宏祥去搭乘飛機,並代為購買機票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宏祥於警詢時供承:「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綽號『外省仔』(按指被告甲○○)的男子與鄭稚樹向我邀約要我以每名新台幣五千元代價,僱請我由金門尚義機場帶三名大陸偷渡女子搭機至台。鄭稚樹與『外省仔』則負責與大陸人蛇接洽及接應大陸女子上岸,我於五月六日與鄭稚樹由台北搭復興十二時零五分班機至金門與『外省仔』會合,後我與『外省仔』投宿於金城鎮海景旅館...翌日(七日)上午八時許,我與『外省仔』搭車至機場與鄭稚樹帶三名大陸女子會合,由『外省仔』幫我們四人購買復興航空金門往台北的機票。」等語(見偵卷第九頁),核與其於偵查、原審供述之意旨相符(見偵卷八五頁背面、八六頁正面、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二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稚樹亦供承係為了帶三位大陸偷渡女子到台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與丁宏祥一同來金門,並與丁宏祥前往租車,再與甲○○會合等語無訛(見偵卷九五頁)。而被告甲○○亦自承確曾在台北縣三重市夢藝KTV與丁宏祥、鄭稚樹見面,並事先來到金門,之後並與丁宏祥會合,而五月七日也與丁宏祥、鄭稚樹及三名大陸偷渡女子會合於金門尚義機場,其供述之時地及情節與丁宏祥、鄭稚樹所述之情節相當吻合,其共同參與接應大陸女子之犯行,已甚灼然。
(二)又同案被告林芳櫻、黃素輝及徐玉碧等三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晚上七時許,自大陸廈門大嶝的海邊搭乘舢舨,而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自金門縣烈嶼鄉不知名的海邊上岸,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上岸後,隨即由鄭稚樹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接應至烈嶼鄉某處民宅予以藏匿,並由鄭稚樹將偽造有「內政部印」公印文暨貼用林芳櫻、黃素輝、徐玉碧相片之「饒俞芳」、「南怡君」、「胡玉英」之國民身分證依序交給林芳櫻、黃素輝、徐玉碧收執。迄翌(七)日上午七時許,鄭稚樹始帶領林芳櫻等三名大陸地區女子搭乘交通船前往大金門,再轉搭計程車至尚義機場。由被告甲○○拿取林芳櫻等三人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出資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向復興航空公司櫃枱代為購買機票並劃位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芳櫻、黃素輝、徐玉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非法入境人民基本資料表、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資料表、航空警察局查獲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電子機票影本、鄭稚樹駕照影本、冠軍租車行汽車出租單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饒俞芳」、「南怡君」及「胡玉英」國民身分證三張扣案可稽。而被告甲○○於上開時間與丁宏祥一同前往機場,並拿取上開偽造之大陸偷渡女子身分證,代購機票和劃位,亦據證人丁宏祥供述在卷,復為被告甲○○所自承,其若未參與本件接應大陸偷渡女子之情事,又非需於當天搭乘飛機,為何會與同案被告丁宏祥駕駛同案被告鄭稚樹租來之上開車輛同來機場,如單純送同案被告丁宏祥前來機場,其又與三位大陸偷渡女子未曾謀面,並不相識,為何代三位大陸偷渡女子購買機票?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係受一位魏先生之託,代林芳櫻等人購買機票云云,惟於原審則供稱係受鄭稚樹之託代買機票云云,前後供詞不一,益見不實。另參酌丁宏祥所供:甲○○以每名大陸偷渡客五千元之代價,要他前來帶領三名大陸偷渡女子等情(見偵卷第九頁),顯見本案中被告甲○○負責本次偷渡事宜之費用開支,包含林芳櫻等人之機票費用等。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然無稽。綜上所述,被告甲○○共同參與接應大陸偷渡女子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林芳櫻、黃素輝、徐玉碧三人所持之「饒俞芳」、「南怡君」、「胡玉英」國民身分證,均無浮水印且印刷紋線均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顯係偽造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二五六一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一一頁)。被告甲○○既參與接應大陸偷渡女子來台,其應明知林芳櫻、黃素輝、徐玉碧三人並非臺灣地區人民,並無國民身分證,卻仍拿取該三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並進而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代為購買機票及劃位,顯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且足生損害於饒俞芳等人及國民身分證掣發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甚明,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四)同案被告丁宏祥與鄭稚樹於五月六日前來金門,目的在接應大陸地區女子林芳櫻等三人,已如上述。查林芳櫻、黃素輝、徐玉碧係由大陸人蛇集團接載抵達小金門,再細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鄭稚樹、丁宏祥之內部分工,同案被告鄭稚樹係負責至小金門接應林芳櫻、黃素輝、徐玉碧三人,並交付不詳姓名人偽造之身分證使用。被告丁宏祥則負責帶領林芳櫻等人在機場通關並帶往臺北。被告甲○○則負責連繫,找尋幫忙帶領之人並購買大陸偷渡女子林芳櫻等人之機票支付費用等。被告甲○○、同案被告丁宏祥、鄭稚樹共同參與接應大陸偷渡女子林芳櫻等人前往臺灣本島,自需先使林芳櫻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藏匿、再行使偽造之身分證通關,始竟全功。顯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宏祥、鄭稚樹間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之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核被告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即林芳櫻等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芳櫻等三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罰法令規定之犯罪嫌疑人,竟予藏匿,並拿取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購買機票並劃位,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芳櫻、黃素輝、徐玉碧、丁宏祥、鄭稚樹、自稱為黃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前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犯行;又與同案被告丁宏祥、鄭稚樹、自稱為黃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前開藏匿人犯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林芳櫻、黃素輝、徐玉碧、鄭稚樹、丁宏祥、自稱為黃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連續行使國民身分證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等以一行為藏匿三犯人,侵害國家法益均屬同一,均為單純一罪。又以一行為行使上開三張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惟此一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既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對於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逕認被告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而論以偽造公印文之罪名,尚有未合。(二)在金門縣烈嶼鄉不知名的海邊接應大陸偷渡女子上岸者,包含鄭稚樹共三人,業據同案被告林芳櫻、黃素輝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十二頁背面、第十七頁),原判決認定包含鄭稚樹共四人,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自承為退職員警(見偵卷第九二頁),有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端,為一己私利不顧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寧,竟接應偷渡之大陸女子,兼之犯罪後飾詞辯解,並無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饒俞芳」、「南怡君」及「胡玉英」國民身分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林芳櫻、黃素輝及徐玉碧所有,業據林芳櫻等人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鄭稚樹、自稱為「黃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罪意思聯絡,意圖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工作,居間謀得不法利益,乃與大陸人蛇集團聯繫,由大陸人蛇集團負責媒介有意進入台灣工作者,並安排偷渡至小金門,再由甲○○、鄭稚樹負責至金門接手,安排大陸人民進入台灣,甲○○先行於同年三日搭機抵達金門,同年月六日,鄭稚樹再與丁宏祥搭乘中午十二時零五分之飛往金門,鄭稚樹抵達金門後,即向冠軍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再與甲○○會合,當天甲○○與丁宏祥投宿於金城鎮海景旅館,鄭稚樹則攜帶預先偽造完成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饒俞芳」、「南怡君」、「胡玉英」身分證前往金門縣烈嶼鄉接應大陸偷渡女子,因而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公印文之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甲○○共同參與接應大陸偷渡女子林芳櫻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藏匿並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情,固如前述,然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係不詳姓名之人交給同案被告鄭稚樹,而由鄭稚樹於金門縣烈嶼鄉轉交給林芳櫻等三名大陸偷渡女子,業據鄭稚樹、林芳櫻、黃素輝、徐玉碧等人供明在卷,細觀扣案三張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林芳櫻、黃素輝、徐玉碧之照片均已粘貼完整,再以塑膠覆膜封裝(見偵卷一一0),可見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應該是在本次偷渡前,已先由林芳櫻、黃素輝、徐玉碧提供照片,再由不詳姓名之人先行在台灣偽造完成,事後由同案被告鄭稚樹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攜來金門供大陸偷渡女子使用。而大陸偷渡女子偷渡過程,包含招募、安排偷渡、偽造身分證件、協助坐船偷渡入境、接應入境等不同階段,各階段之分工究為各自獨立作業?或為集團分工?每一具體個案之情節各有不同,被告甲○○共同參與接應大陸偷渡女子事宜,已如前述,惟於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甲○○曾經參與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公印文之階段工作,自不能僅以被告甲○○負責接應大陸偷渡女子,並代為購買機票,即據此認定被告甲○○曾經參與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公印文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公印文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為牽連犯,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甲○○聲請函查其八十八年以後入出境紀錄、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鄭稚樹、丁宏祥來金門之機票費用何人支付,以及鄭稚樹五月七日有無搭乘復興航空回台云云,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此部分聲請,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劉令祺
法官李行一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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