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