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傳松貞 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標示仿NIKE商標之帽子拾陸頂,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餘補充說明如下:傳松貞雖否認知悉扣案之帽子上使用之商標係仿冒品,惟耐克公司生產之運動鞋、帽、衣褲等產品,已在國內行銷多年,相關產品之宣傳廣告亦常見諸各報章媒體,一般民眾對耐克公司生產之商品暨所使用之商標,早已熟知,被告以販賣帽子為業既已長達一年多,對於有關帽子之消費資訊當較其他人更明瞭,豈會不知扣案之帽子上使用之商標為耐克公司所有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品,不僅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亦使國家形象深受危害,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所販賣之商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