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餘補充如下:又扣案之私酒所含酒精濃度,經檢驗結果為百分之三十一.五四,有屏東縣政府屏府財金字第0920202402號函附卷為憑,已符合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之酒類,是被告產製扣案酒類之前自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非劣,且被告產製之私酒數量並非十分龐大,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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