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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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之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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