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4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4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以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下同)87年9月25日工作時左下肢被木板打到,又因須長期站立工作導致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併鬱血性潰瘍,於92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所患係舊疾,與所稱事故無關,又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乃以93年2月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發60日普通傷害殘廢給付。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駁回意旨略以:查勞工保險職業病之認定,係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表列之職業病為範圍,然核上訴人之情形並非屬該表所列範圍之內,自無從以此認係職業病。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因工作時執行職務所造成 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先則訴稱其所患係於87年9月25日工作時左下肢被打到云云,嗣又稱伊87年被打到的時候,是自行處理,受傷好幾個月後,才去醫院治療云云,核其所稱受傷時間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與被上訴人調取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病歷所載上訴人於87年9月25日就診時並無外傷一節不符,尚難遽信上訴人主張為真正。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殘廢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1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第7等級之給付標準云云。惟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第9項規定「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為第13等級,給付60日。同系列附註1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㈤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本案上訴人身體障害之狀態,依醫師審查意見為「本件確有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久站會引起下肢腫脹致行動不便。本件目前肌力無障害紀錄,其殘廢程度符合第9項第13等級之給付標準」,則依上訴人所訴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上訴人既無肌力障害紀錄,參諸前述核定標準,尚難認上訴人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1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第7等級之給付標準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工作中受傷導致反覆性鬱血性潰傷,連續站立後左下肢呈充血及疼痛,殘廢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說明七所載之狀態,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請不合上述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云云。經查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戴見草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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