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3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388號抗告人甲○○
丙○○戊○○己○○丁○○乙○○相對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庚○○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其認有必要者,並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係以:相對人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40014335號函(下稱94年11月18日函)內容略以「...說明:...本案前經本所以94年9月30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40011923號函通知在案,仍請依該函辦理。另有關太平段720地號,經查89年間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其四鄰界址並未與相接鄰地號發生指界不一致。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應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台端聲請前開地號之土地新登錄為國有土地係錯誤乙節,應屬誤解所致。」等語,僅係將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7日北府地測字第0940752271號函請相對人查明結果復知抗告人,究其內容係就抗告人所疑系爭土地因89年度重測雙方指界不一致衍生界址糾紛未決事項為說明,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抗告人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決定認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法而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本院77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可證,系爭94年11月18日函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二)依94年11月18日函之文義可知,該函之意旨乃是行政機關認抗告人等對於相關法令有所誤解,進而為拒絕抗告人聲請之具有公法上效力的意思表示,依本院77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即可認為系爭標的為行政處分,而非僅僅如原審裁定所載之觀念通知,原裁定逕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實有失公平正義的法律期待。(三)原裁定將94年11月18日函之內容作文義性的片段曲解,實已忽略抗告人聲請更正登記之初衷,亦無視於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存在。(四)退步言,縱94年11月18日函確如原裁定所稱性質上為觀念通知,惟該函在客觀上是否究屬行政處分,在無法一望即知、清楚區分的情形下,如逕以非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而以程序事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將使抗告人憲法上之訴訟權流於具文,且對人民訴訟救濟之權能亦將構成重大之侵害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據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本件係抗告人於94年10月25日請求臺北縣政府,將位於抗告人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芊蓁小段1、1-71地號土地內卻被新編為太平段720地號並登記為國有之錯誤登記予以更正,經該府以94年10月27日北府地測字第0940752271號函請相對人查明妥處逕復,嗣經相對人以前揭94年11月18日函復抗告人,經核該函內容雖未有准駁用語,惟由其說明三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應已足認其有否准抗告人請求就上開太平段720地號土地更正登記之表示,而對抗告人發生法律上效果。原審法院未詳加審酌,遽認該函「究其內容係就原告所疑系爭土地因89年度重測雙方指界不一致衍生界址糾紛未決事項為說明,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等語,而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嫌速斷,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史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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