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抗告人 邱德修 即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雖於同年月3日、2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異議」狀及「陳明」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答詢表等件為憑。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