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自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自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受有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補充更正為:「雙膝擦挫傷、右手挫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另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自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楊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其就本案肇事具有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被告自有上開肇事逃逸罪法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故,而同法第59條其旨亦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次按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從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故於此情形,倘依該案情狀,對行為人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令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考量被告過失責任明確,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但非達命危、瀕死之境或陷入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人之程度,且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楊蕙亦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告訴人楊蕙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楊蕙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考;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因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依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復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楊蕙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暨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44號被告陳自發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發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長興里塔那商店與友人飲用米酒酒類,於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同日17時30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復興區桃118線51.9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車道楊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承載 徐英豪 )發生碰撞,致 楊蕙人 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詎陳自發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置楊蕙於不顧駕車加速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在桃園市復興區羅馬路
53.9公里處循線查獲,並於109年1月14日18時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2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自發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
0057、序號:092420D)、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3WA00001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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