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召開年度大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18號抗告人即原告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治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如抗告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經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18號裁定通知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業於108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所載之郵政信箱,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該依首揭說明,該信箱既為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遲於108年8月12日始提出本件抗告,已逾前揭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上開補費裁定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與住居所等,尚無礙於抗告人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之意旨,並無更正必要,而其餘關於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聲請、聲請再審或異議等事項,均未載明相對人姓名與原因事實,且與上開補費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