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羿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羿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4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8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先由同事載回住處。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李羿鋐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羿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羿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目前仍於緩刑期間,竟未能警惕,再犯本案,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