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95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月4月30日97年度聲減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了第1欄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93年11月28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第2欄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93年11月10日上午6時20分許、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6時許及同年月20日晚間8時許」外,其餘均詳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6月,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指稱,伊犯附表編號
1、2、3之犯罪皆經判決確定無誤,並與其93年07月27日及同年07月25日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刑事判決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04月30日96年度聲減字第6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然伊於97年05月09日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月04月30日97年度聲減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僅列編號1、2、3之罪,遺漏93年07月27日及同年07月25日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致未遭定執行刑及減刑,恐有誤會且為維護伊之權益,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04月30日96年度聲減字第6803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此有該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03號卷第46、49頁﹚。茲聲請人就受刑人相同數罪所處之刑,又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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