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擆男68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下午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台19線與東陽路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明,仍認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於97年1月10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I0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無違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載明,號誌燈變換為紅燈"時",仍強行通過。警員卻證稱,號誌燈變換為紅燈"後"才通過停止線,前後不一。且警員與號誌燈停止線相隔約70公尺,並非15公尺,由空照圖判讀得知,自足以影響有無闖紅燈判定結果,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台19線與東陽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國生 、 杜武昌 於原審證述無訛,互核所證大致相符,以其等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仇隙,顯無構詞誣陷抗告人而陷己身於偽證重罪追訴之理,其等所證,自堪採認。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舉發單僅載明:違規事實為「闖紅燈(直行北向南行駛台19線)」,並無「號誌燈變換為紅燈時,仍強行通過」之文字。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6年12月26日芳警分五字第0960021361號函記載「號誌燈變換為紅燈時仍強行通過」之文字,惟亦清楚載明抗告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係值勤警員親眼目睹而據以告發,故上開函文用語與林國生、杜武昌於原審所證稍有不同,尚無礙於抗告人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認定。且觀諸林國生陳稱,其取締交通違規事件達15、16年之久,視力矯正良好,案發當天天氣良好,抗告人越過停止線時,燈號已經轉為紅燈,經攔停後,抗告人表示如果立即停下來,怕後面的車子會撞上,所以才沒有停下來等語,顯然抗告人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否則,焉有遭警攔停後以恐遭後面來車追撞才未停車之回答。參以杜武昌證陳,當時證人站立處距離路口大約僅15公尺左右等語,抗告人徒以空照圖否定林國生、杜武昌因取締時所站位置無法正確判定其是否有闖紅燈行為,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