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1554號聲請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480,000元,到期日95年3月4日,發票日為92年9月4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本件票據查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簡易庭法官張升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賴瓊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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