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10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譚啟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審簡字第82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
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譚啟述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雖有嫌隙,然兩造間縱有糾紛,仍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被告率爾徒手拉扯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 張碧敏 受有左大腿肌肉挫傷、右腰部6公分擦傷、上背部3公分擦傷;告訴人 于景德 受有前額腫(約3×2公分)、左上臂後側2處擦傷(各約6×9公分)等傷害,及以「你最好得到一點教訓、以後見一次打一次」之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本件告訴人2人於本案發生過程不斷向被告稱「你打人麼」、「你耍流氓是不是」、「打人、打女人」、「你沒出息」、「孬種」、「我已經都錄好了、來一次打一次」、「打女人、驗傷嘛」、「你不要急阿、俗仔」等語,意圖挑釁被告,雙方因此發生爭吵,被告方觸犯本案犯行,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各量處被告拘役20日,定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譚啟述於警詢之自白」,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原審勘驗錄音光碟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即公訴人(下稱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為:「被告事證明確,原審僅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對比告訴人所受之訟累,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經核認有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譚啟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民國98年度偵字第34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文所載:「被告並無前科,徒因雙方素有嫌隙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亦不願對于景德及張碧敏提起傷害告訴,足認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及被告犯案時之情狀、先前被告受告訴人欺凌之事實等,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酌)。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已詳為參酌刑法第57條,並就前述必要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至告訴人2人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傷害、恐嚇其2人,原審僅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然先前告訴人于景德傷害被告之父親 譚長志 之案件,即遭法院判處拘役50日,實屬不公平等語。惟被告就本案與告訴人于景德被訴傷害第三人譚長志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8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告訴人于景德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犯罪事實及情節互有不同,法院之量刑本不可能齊一。況告訴人于景德係00年0月00日生,第三人譚長志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於97年4月6日遭告訴人于景德傷害時,已為高齡81歲之老年人,告訴人于景德則正值壯年,然告訴人于景德仍為細故與第三人譚長志發生口角後,動手推譚長志,致譚長志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臀挫傷、右手肘擦傷3×1.5公分、左手第五手指擦傷1×0.2公分、右手第二、三指各1×1公分瘀青及左前臂瘀青3×1公分等傷害,犯後猶辯稱:係譚長志自行跌倒受傷云云,飾詞卸責等情,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卷第60至61頁)。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同為壯年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雖因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並出言恐嚇告訴人2人,然告訴人2人在本案發生過程中不斷以言語意圖挑釁被告,業如前述,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有悔意,二者相較之下,被告之犯罪情狀較輕,則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量處應執行拘役30日,雖輕於告訴人于景德前開傷害案件所處之刑,然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告訴人2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有失公平云云,尚不足採認,一併敘明。
(二)又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雙方因共用牆及告訴人2人所種植樹木枝葉越界等事素有糾紛,告訴人2人曾多次對被告提出毀損、恐嚇、侵入住宅、妨害名譽等告訴,然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18739號、97年度偵續字第400號、98年度偵字第3217號、98年度偵字第24489號、98年度偵字第266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積怨已久。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素來不睦,本次因樹木枝葉問題再起爭端,告訴人2人於爭執過程中不斷以言詞挑釁被告,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被告於本案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於偵查中陳稱:伊與告訴人是互毆,伊也有受傷,但伊不打算提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430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並提出應診日期為案發當天即98年6月15日夜間11時10分許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和平安寧過日子等語(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7頁),足認被告確有息事寧人之心。參以本案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並無和解意願,而被告則表示願支付一定之款項予公庫,求取宣告緩刑之機會,於本案發生後,亦已分別於99年10月8日、99年10月14日各捐贈1萬元予高雄市小港區明義國民小學家長會、高雄市小港區青山國民小學家長會,以表達自身對社會及司法資源所造成之傷害、浪費之歉意,有其刑事答辯狀及收據2紙可參(見簡上卷第109至111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2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無違誤,是檢察官及被告所提起之上訴,俱應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宣告及其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