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懷疑己○○與妻子戊○○有曖昧,而與丙○○、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3日23時40分左右,一同趨車前往臺北縣○里鄉○○村○○路○○○○號,己○○與戊○○工作之萬金溫泉,車抵萬金溫泉後,即在大眾池之櫃台處,共同徒手毆打己○○,乙○○更持椅子毆打己○○,造成己○○受有頭臉部多處挫傷、疑似腦震盪、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己○○、戊○○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言及本案卷內各書證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3人,對有於上開時間,一同趨車至萬金溫泉,且被告乙○○在大眾池櫃台處,有毆打己○○成傷等情,自白不諱,但矢口否認被告丙○○、丁○○亦有共同傷害之情,略以其2人並未動手打人,其2人係要拉開被告乙○○等語置辯。惟查,上開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目擊證人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該等證人所言非虛。本案被害人與被告丙○○、丁○○並不相識,當無仇隙,而目擊證人戊○○係被告乙○○之妻,亦與被告丙○○、丁○○無冤無仇,其2人自無誣攀被告丙○○、丁○○之必要。甚者,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萬金溫泉營業時間至每日24時止,被告3人竟於23時40分猶買票進入,其等進溫泉區之目的顯非為洗溫泉,而係故意前往尋隙打人,益徵被告3人所辯,丙○○、丁○○2人並未動手打人,其2人係要拉開被告乙○○云云,無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全案係由被告乙○○懷疑妻戊○○與被害人己○○有曖昧所引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