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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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所為殊不足取,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所竊得財物金額不多,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04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1巷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26日執行徒刑後易科罰金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4日10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基隆市○○區○○街111巷24號丙○住處客廳(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114元,得手後離去。嗣丙○返家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本署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竊盜之犯行,惟辯稱僅竊得114元等語,然本件有證人丙○指證歷歷,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又被告前曾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之案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