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後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致丙○○受有右上12、13號牙齒斷裂、45號牙齒鬆動(後經麻醉拔除)之傷害。證據應補充: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基隆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書」更正為基隆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12、13號牙齒斷裂、45號牙齒鬆動(後經麻醉拔除)之傷害,暨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57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另案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8月24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
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7月1日
7時許,在基隆監獄忠四舍房,與同房舍友丙○○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致丙○○受有12、13號牙齒斷裂、45號牙齒鬆動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僅承認推丙○○一把。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函請基隆監獄檢送舍房監視錄影,有翻拍照片四張及光碟1片及基隆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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