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62
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以91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4000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再犯同質之罪,不容再予寬待,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6毫克,酒精程度極高之犯罪情節及犯後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81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卡拉OK店飲用臺灣啤酒2瓶,已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具,明知不能為安全駕駛,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翌日凌晨3時10分許駛經基隆市○○路與仁四路路口,為值勤警員發現其車身搖晃不定,經予攔檢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又被告為警攔檢測試時,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此有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