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甲○○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於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出監不到1個月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成長於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5月30日、92年3月2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91年度少調字第190號、92年度少調字第6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執畢出監,並接續執行其另案感化教育之處分,並由同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38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巷23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23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