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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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強盜罪,經本院於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6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於98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因曾經委託其前雇主甲○○,通知警員更改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送達地址,而甲○○疏未幫忙聯繫,致丙○○可能必須繳納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怠金,丙○○因而心生不滿,於99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前往甲○○開設位於基隆市○○街○○○號之賀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賀晟公司)辦公室內,要求甲○○交付30萬元以支付前開款項,甲○○告知沒錢之後,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回到基隆市○○街○○巷○○號住處,持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返回賀晟公司,適賀晟公司之客戶丁○○在場,丙○○即以作勢欲拔出插於腰際之開山刀之方式恫嚇之,要求丁○○交付30萬元,致丁○○心生恐懼,甲○○見狀出面阻擋,丙○○旋又作勢揮砍丁○○及甲○○,並以刀背拍打丁○○及甲○○之方式恫嚇之,致其2人心生畏懼,丁○○隨即趁隙離開現場,丙○○於丁○○離開後,又以開山刀劈砍甲○○所有之辦公桌之方式恫嚇甲○○,暗示甲○○交出30萬元,致甲○○心生畏懼,且致桌面產生2道凹痕,喪失美觀及平整書寫文字之功能,足生損害於甲○○,丙○○因未得到甲○○之回應而未遂,遂先行離開出外購物,於購得啤酒後,旋即返回現場,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辦公室內之甲苯2罐四處潑灑,並對甲○○表示「不要以為我不敢把公司燒了」等方式恫嚇之,暗示甲○○交出30萬元,致使甲○○心生畏懼,甲○○見狀趁機離開現場向警方報案,丙○○因而未能得逞,經警據報後當場於上址將丙○○逮捕,並扣得開山刀1把與甲苯空罐2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丁○○及 鄭世淳 (在場目擊之賀晟公司會計)證述屬實,且有被告前因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遭警方處以2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之基隆市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辦公桌遭毀損之相片等書證附卷可稽,更有開山刀1把及甲苯空罐2個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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