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林柏宏
被 告 吳金鳳
訴訟代理人 鍾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招集互助會,該互助會會員連同會
首共19會,會期自民國95年1月15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
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5日開標
(下稱系爭互助會)。原告參加系爭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
於第四會即95年4月15日得標,另一會為未得標活會,原告
繳納至第九會,詎被告竟於第十會宣布止會,嗣迭經原告催
促復會,被告均藉詞推諉,顯無履行系爭合會契約之意思。
爰依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
除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會契約,而原告之活會前已繳納9期
會款,應回收之會款共9萬元,被告應將原告之活會回收會
款9萬元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伊得標合會金是130,800元,惟被告只交付75,000元,當初
止會時說要相抵,但被告又持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
聲請強制執行伊薪資,如相抵銷應是被告尚要給付原告會款
故才提起本訴。得標後伊有簽發14張每張1萬元的本票交給
被告,每繳一次即取回一張,如未繳會款,為何被告僅持有
四張原告之本票。
⒉系爭互助會會單內容有偽造,原告持有之系爭互助會會單與
會員即訴外人 何素鳳 之會單不同,伊會單上載有會員即訴外
人夏 媚玲 ,但何素鳳之會單卻無 夏媚玲 而是記載訴外人鄭翔
仁。被告稱 鄭翔仁 之本票是夏媚玲簽發的,但經原告調得夏
媚玲之簽名,鄭翔仁之本票上筆跡與該夏媚玲簽名筆跡不符
,該鄭翔仁之本票是被告自己簽發的。又會員即訴外人「郭
秀雲」、「 陳惠治 」之本票上所載地址,均查無該地址;會
員即訴外人「 吳玉龍 」之本票,吳玉龍之本名 吳龍輝 ,為被
告之弟,經詢問此人亦未參加系爭互助會;陳惠治所簽發之
本票與被告簽發之本票筆跡相同,疑為被告自己簽發;會員
即訴外人 莊淑卿 、 鄭金亮 均各有一活會一死會,經詢問其情
形與原告雷同,被告皆未歸還本票,得標會款亦未給付清楚
,由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伊之本票都交還給
被告,因已抵銷完畢。系爭互助會亦無其他人持原告本票來
向伊要錢,只有被告向伊追討,如伊有積欠被告會款,被告
應早就來催討,不會放任到四、五年之久。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參加被告所招集系爭互助會二會,其於95年4月15日標
得一會,得標合會金應為138,000元,但原告還有一會活會
,所以被告實際給付金額是111,000元,原告並簽發12張本
票交付被告,被告再交給活會會員。因原告自入會開始,均
未繳納會款,惟恐影響會務之進行,經會員協議於95年10月
份止會。原告應繳納之會款第一會是會首1萬元,第二會標
金1,300元,第三會標金2,300元,第四會原告得標一會,
標金2,800元,第五會至第九會之標金各為3,100元、3,70
0元、3,300元、3,900元、3,200元,故至止會時原告應
繳活會會款85,600元,死會會款5萬元。惟被告曾向原告女
朋友借款5萬元,以該借款抵上開會款,扣除借款5萬元後
,合計至止會時為止,原告共積欠被告會款85,600元。止會
後被告與會員處理系爭合會而向會員收回原告上開簽發之本
票,被告現仍持有四張,其餘或有遺失掉,而該四張本票是
向訴外人 陳六華 、 張美純 、夏媚玲、鄭金亮收回的。止會時
原告亦同意,並交付其活會所收本票而從中扣除所積欠會款
,但尚有不足,經被告屢次催討,原告置之不理,嗣被告始
持該四張收回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核准後並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執
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苟被告有積欠原告會款,何不主張抵銷
?且系爭互助會止會多年,從未有其他會員提出任何異議及
債務糾紛,本件實屬原告欠被告會款所生糾紛,被告並未欠
原告會款。
㈡系爭互助會會單有不同,係因為中途有會員退會,其中編號
9鄭翔仁部分,因為鄭翔仁的媽媽說他不要跟會了,所以就
拿3張本票給被告,被告則將該會盤給夏媚玲。夏媚玲是代
表,其已經過世了。鄭翔仁的本票不是鄭翔仁的媽媽開給被
告的,是夏媚玲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 李素瑛 的。夏媚玲拿
給被告3張鄭翔仁的本票,就是證人李素瑛所提出該3張鄭
翔仁的本票。而會員 黃連興 在第三會吳玉龍得標之後,向被
告說他不要跟會了而將吳玉龍的本票拿回來給被告,所以被
告就將原本係黃連興的會部分,由自己承擔下來。系爭互助
會被告均沒有欠會員會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前述主張被告自95年1月15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前招
集系爭互助會,每期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5日開標
,系爭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19會期,原告參加系爭互助會
二會,其中一會於第四會即95年4月15日得標,另一會為未
得標活會,原告僅繳納至第九會,被告於第十會即95年10
月宣布止會等情,業已提出互助會單、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10頁),被告對於前述主張亦無爭執,原告上
述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次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伊會款9萬元,被告則否認上情
,並抗辯原告仍積欠被告活會死會會款未繳共計85,600元等
詞,而依據被告陳述各期會員得標金計算之結果,因被告是
首期會首1萬元,第二會標金1,300元,第三會標金2,300
元,第四會原告得標一會,標金2,800元,第五會至第九會
之標金各為3,100元、3,700元、3,300元、3,900元、3,
200元,故算至止會時原告應繳活會會款85,600元,死會會
款5萬元,其中被告主張因被告曾向原告朋友借款5萬元,
故以該借款抵上開會款,扣除借款5萬元後,計至95年10月
止會時為止,原告共積欠被告會款85,600元,依據互助會單
計算之,此應給付金額核屬可採,然原告否認積欠會款,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原告如有按期付款依法自當可請求被告清償應負會款,故
原告應就按期給付會款之事負舉證責任,而證人 邱玫珊 到院
證稱:「(問:相對人吳金鳳說他有跟你借五萬元有無這件
事?)有,他是透過聲請人跟我借的。(問:是何時借的錢
?)日期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相對人認識聲請人,我與相
對人不熟,所以他透過聲請人跟我借錢,當時是三方都在的
時候講的,我是借給聲請人,聲請人再借給相對人。(問:
五萬元還了嗎?)後來沒有辦法還這筆錢,相對人就起這個
會,因為是要還我五萬元的錢,所以是以聲請人的名義跟了
兩會,一會是我的。(問:兩會都標了嗎?)沒有,第三會
是我標的,前面的會款是用五萬元抵。(問:標會以後死會
的會錢是誰幫你付的?)當初我標到這個會,並沒有把全部
的錢給我,扣掉五萬元之後我拿到七萬多元,後來死會的錢
不關我的事,死會的錢我是付給聲請人,是由聲請人與相對
人處理,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他沒有把全部的錢給我,
是用死會的錢跟要給我的錢相扣。(問:你到底有無給聲請
人八萬多?)那時算起來應該沒有那麼多,寫完後到止會之
間,我應該支付給聲請人八萬多元,我有給他,因為他是活
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2至23頁),依據證人邱玫珊之
證述,關於系爭互助會款確實有以5萬元借款抵償會款之情
,而得標後之死會給付義務證人陳稱乃委由原告與被告處理
,而由本件是起因被告持原告因標會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裁定而起,顯然原告對於證人邱玫珊之借款當初是由
原告出名跟會並以會款抵償借款一事知悉及同意由原告具名
跟會抵償之,雖剩餘會款由證人邱玫珊取走,應是原告與證
人邱玫珊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就系爭互助會負給付
各期會款給付義務至明,然原告關於如何給付各期會款雖抗
辯給付各期即會取回本票,如無按期付款為何被告僅持有4
張本票資為已有付款之抗辯,其他均無提出證據證明之,然
證人李素瑛到院證稱:伊總共跟了三個會,(你現在手上有
幾張本票?)27張,伊現在還有聲請人的本票3張。(問:
互助會單上面這些人的本票你都有嗎?)都有。(問:你有
沒有收錢回來?)都沒有收一毛錢,伊還沒有跟他要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24至26頁),其他會互助會員即下列各證人均
證稱被告之會款於止會時均已算帳清楚給付完畢等語,有下
述證人證詞可參,而原告所稱其簽發之本票均經付款後收回
云云,然證人李素瑛已證述伊現仍持有原告的本票3張等語
,如加計被告持有之4張,則原告至少仍有7期會款仍未給
付之,故被告抗辯因為原告尚有積欠會款才會持本票強制執
行求償會款等詞即非無據,原告主張有按期付款云云即屬無
法採信。
㈡各會會員證詞分列如下:
⒈證人鄭翔仁證稱:「(問:提示證人提出互助會單,你有無
看過?)沒有看過。(問:你有沒有跟這個會?)沒有。(
問:提示證人提出鄭翔仁簽發的本票,本票是你簽的嗎?)
不是我開的票,我也沒有蓋指印。(問:你是否認得這個字
?)我不曉得,應該是我媽媽幫我跟的,沒有拿到錢。(問
:你是否認識夏媚玲?)他如果是代表,我就認識他,他跟
我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⒉證人 潘麗雲 證稱:「(問:你有參加被告的會嗎?)有。(
問:你有沒有拿過原告的本票?)有,只有一張,我們的會
是一萬的。(問:後來系爭本票?)後來被告給我會錢,我
就把本票給被告了,因為會已經停,他跟我算清楚,所以我
就把本票給被告了。(問:被告給你多少錢?)九會活會的
錢,我已經忘記了,錢已經清楚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49至50頁)。
⒊證人張美純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頁互助會單,你有沒
有參加這個會?)有,我沒有標到會,但是我們止會時,被
告有付清我們的金額。(問:你是否認識原告?)我不認識
他。(問:你為何要寫這個證明書?提示本院卷第47頁證明
書)這是被告要我證明他有付清我會錢的事情。(問:你有
收過原告名字的本票?)我沒有收本票,我都是把本票放在
會首那裡。(問:他止會有沒有跟你說為何要止會?)他說
有會員的錢沒有繳,他沒有辦法負擔這麼大筆錢。(原告問
:他跟你清楚時是否扣掉標金在付你錢?)他錢有全部給我
清楚,一會一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⒋證人 陳晃富 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6頁互助會單、45
頁證明書)你有沒有參加這個會?你為何會寫這個證明書?
)這是我父親跟的會,他要走以前我有聽他說會款有給他清
楚,證明書是我簽名的,這個證明書是要證明被告已經把會
錢給我爸爸清楚了。(問:是否認識原告?)我不認識。(
問:你爸爸有沒有拿過原告的本票?)我不知道」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⒌證人莊淑卿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6頁互助會單、64
頁本票)你有參加這個會嗎?有,我的姓名是莊淑卿,我是
一會活會一會死會,64頁的本票是我簽出去的,是標會的時
候寫的。(問:你是否認識原告?)不認識。(問:系爭互
助會原告跟幾會你知不知道?)不知道。(問:你有沒有收
過被告拿給你原告簽發的本票?)有收過,我忘記我收過幾
張,應該還在我手上,但是要回去找看看。(問:被告是否
與你結清了?)結清了。(止會時你標會寫的本票被告有沒
有還給你?)錢有清楚,但是沒有把所有的本票收回來。(
止會之後其他持有你本票的人有沒有跟你要過錢?)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當時我們有跟你說還有三張票在
我們大嫂這邊,我們有跟你說會處理?)是的」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⒍證人黃連興則證稱:「(問:林柏宏標會時你有沒有收到他
的本票?)我不知道,我沒有收過林柏宏的本票,我有跟會
,但是一會之後我就不跟了,...我是只有交會首錢,之後
我就不要跟會了,會首也把會首錢還給我了」等語在卷(本
院卷38頁至39頁)。
㈢原告另抗辯被告之互助會單可能有不實之會員參加在內一節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素瑛提出的互助會單原本(影本
後附於本院卷第30頁),與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本院卷第
六頁)影本核對結果,核對情形發現證人互助會單上發現二
者不同如下:⒈證人之互助會單沒有註記「10月份止會」等
字。⒉編號9的姓名不同,證人互助會單的名字為鄭翔仁;
聲請人互助會單上編號9姓名是夏媚玲。⒊編號3會員名字
「清清」上面有寫 邱春蘭 的名字等語,有各該互助會單在卷
可稽,而其中關於鄭翔仁與夏媚玲之會員名義,被告自承夏
媚玲要伊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訴外人夏媚玲已
經死亡,亦無法求證其真實,然參考證人鄭翔仁之證稱,夏
媚玲當時身為民意代表,被告所抗辯是夏媚玲要伊代簽並非
不可能,其餘原告爭執可能為虛假會員部分,經本院查證或
是中途變更退會而由被告承受之,則原告既參加2會,依法
負有給付各期會款義務至明,其此部分抗辯無法認定有不實
會員存在,自無影響原應有之給付義務。
五、綜上,原告既未繳付會款,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與被告間系爭合會契約及據以請求返還原告之活會回
收會款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