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283號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許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柒元,被告負
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參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2日19時25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臺
中市○○區○○○路○段○○號前時,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 李佳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含零件費用43,40
0元、工資56,600元,合計10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酒後違規駕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汽車保險
卡(均影本)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主張所請求費用100,000元,
此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又本件原告於言詞
辯論時,主張零件部分費用為43,400元,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98
年10月30日領照,至99年6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有7
個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
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724元(計算
式:43,400×369÷1000×8/12=10,676,43,400-10,67
6=32,7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另加計原告
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56,6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9,324元(計算式:32,724+56,600=
89,324)。原告於89,324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9,324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原告負擔107元,被告負擔893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