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上訴人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被上訴人戊○○
1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乙○○、戊○○(以下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母、上訴人丙○○之配偶 柳蕭罔市 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1日去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均為柳蕭罔市之繼承人。柳蕭罔市於93年8月1日即因病陷入昏迷,於住院期間均處於昏迷狀態,詎上訴人甲○○、丙○○(下合稱上訴人)竟於94年1月13日未經柳蕭罔市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柳蕭罔市之印鑑,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將柳蕭罔市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柳蕭罔市銀行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1,453,452元(下稱系爭存款)提領出,旋即將上開款項全數匯入上訴人丙○○設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上訴人所為盜領行為係侵害柳蕭罔市對其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柳蕭罔市自得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柳蕭罔市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柳蕭罔市死亡而成為繼承之標的,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向全體繼承人如數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1,453,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當年因多次看見已故友人之亡靈,懷疑自己將不久人世,乃於92年4月10日將自己存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多筆定存370,273元、138,240元、149,338元中途解約,借用柳蕭罔市之銀行帳戶,將本息671,308元存入該銀行帳戶內;另於92年10月22日將775,152元存入所借用之柳蕭罔市之銀行帳戶內,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嗣上訴人於94年1月13日將柳蕭罔市銀行帳戶內之上開兩筆款項671,308元、775,152元連同利息合計1,453,452元轉帳回丙○○之郵局帳戶內,係取回本即為丙○○之存款,上訴人並無共同不法侵害柳蕭罔市銀行帳戶存款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柳蕭罔市於94年4月21日因病去世,兩造為柳蕭罔市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於94年1月13日將柳蕭罔市銀行帳戶內系爭存款提領出,全數匯入上訴人丙○○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傳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柳蕭罔市因病陷入昏迷狀態時,於94年1月13日未經柳蕭罔市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柳蕭罔市之印鑑,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將柳蕭罔市帳戶內系爭存款提領出全數匯入丙○○之郵局帳戶,上訴人所為盜領行為係侵害柳蕭罔市對其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柳蕭罔市自得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柳蕭罔市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柳蕭罔市死亡而成為繼承之標的,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向全體繼承人如數賠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存款是否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柳蕭罔市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是否得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存款是否上訴人丙○○所有?㈠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柳蕭罔市與丙○○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依此規定,柳蕭罔市之銀行帳戶內之婚後存款即屬柳蕭罔市之婚後財產,由柳蕭罔市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故系爭存款不問原屬何人所有,自存入柳蕭罔市之銀行帳戶後,依民法第813條有關動產混合之規定,即屬柳蕭罔市之婚後財產。縱使丙○○曾將自己之存款存入柳蕭罔市之銀行帳戶,於存入後,即與柳蕭罔市銀行帳戶內其他之存款混同,而屬柳蕭罔市之婚後財產,由柳蕭罔市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柳蕭罔市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本即為上訴人丙○○之存款,上訴人將系爭存款轉帳回上訴人丙○○之郵局帳戶內,並無共同不法侵害柳蕭罔市帳戶存款之所有權等語,自應就系爭存款是上訴人丙○○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雖辯稱丙○○當年係因多次看見已故友人之亡靈,懷
疑自己將不久人世,始於92年4月10日將自己存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多筆定存370,273元、138,240元、149,338元中途解約,將本息671,308元存入柳蕭罔市之銀行帳戶內;另於92年10月22日將775,152元存入柳蕭罔市之銀行帳戶內,故上訴人於94年1月13日所領取的是上開兩筆款項671,308元、775,152元連同利息計1,453,452元,本即為上訴人丙○○之存款,僅係借用柳蕭罔市之銀行帳戶云云,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存入憑條、柳蕭罔市之銀行存摺等件為證。
惟查:
⒈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丙○○當年係因多次看見已故友人之亡
靈,懷疑自己將不久人世,始將名下存款存入柳蕭罔市帳戶云云,經核已屬超自然現象,無從證明,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已無可採。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存款資料查詢」之記載,系爭二筆存款係於92年4月10日、92年10月22日存入,到期日分別為94年4月10日、94年10月22日(見原審卷2第26頁),應屬定期存款,上訴人如係懷疑自己將不久人世,而將名下存款存入柳蕭罔市帳戶,何需在到期日前捨定期存款之高額利息,提前解約取款?益加可證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⒉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所辯系爭存款是丙○○將其存在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轉存入柳蕭罔市銀行帳戶屬實(僅係假設),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丙○○將自己之存款存入柳蕭罔市之銀行帳戶時,已與柳蕭罔市達成合意,僅借用柳蕭罔市之銀行帳戶,由丙○○保留其存款之所有權。況且夫妻間之金錢往來,原因諸多,或基於贈與,或為借貸、清償等,實無從單憑丙○○曾將自己之存款存入柳蕭罔市之銀行帳戶,即認丙○○已與柳蕭罔市達成存入後款項仍屬丙○○所有之合意。
⒊再查,系爭二筆存款是在92年4月10日、92年10月22日存
入柳蕭罔市之銀行帳戶內,其後,93年間該帳戶內尚有多筆大額款項之存、提(93年5月28日存入152,000元、93年6月1日存入328,475元、93年6月21日提取480,000元),如柳蕭罔市已將該銀行帳戶借予丙○○,又如何再自行使用該帳戶存、提款?且依上述「客戶存款資料查詢」之記載,柳蕭罔市之銀行帳戶於93年5月6日存入170,000元,到期日為94年5月6日,亦遭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全數提取(連同利息共171,745元),匯入上訴人丙○○郵局帳戶,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代收入傳票、代轉帳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71、172頁)。如丙○○僅就系爭二筆存款借用柳蕭罔市之銀行帳戶,又何以提取柳蕭罔市其他筆存款?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存款本即為上訴人丙○○所有,僅係借用柳蕭罔市之銀行帳戶云云,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柳蕭罔市之所有權?㈠查柳蕭罔市於93年8月1日因病陷入昏迷,其後分別於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長庚分院住院治療,且於住院期間仍處於昏迷狀態,直至94年4月21日死亡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向上開醫院函查屬實,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96年8月27日函文、台中榮民總醫院96年8月17日函文、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長庚分院96年8月22日函文各1件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故柳蕭罔市自93年8月1日起,即無法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自亦無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領取其存款,應堪以認定。
㈡次查,系爭存款非丙○○所有,已如上述,丙○○不得任意
自柳蕭罔市之銀行帳戶提取,而上訴人於94年1月13日領取系爭存款,當時柳蕭罔市已因病陷入昏迷,無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領取其存款,亦如上述,乃上訴人趁柳蕭罔市昏迷之際,擅自提領其存款,尚難認屬合法有權。
㈢上訴人未經柳蕭罔市之同意或授權,無權而擅自提領柳蕭罔
市之存款,即屬不法侵害柳蕭罔市對於帳戶存款內之所有權,致使柳蕭罔市受有存款減少之損害,而上訴人之盜領行為與柳蕭罔市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已對柳蕭罔市構成侵權行為,柳蕭罔市對上訴人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柳蕭罔市因此所受之損害即被盜領之存款1,453,452元。
六、被上訴人是否得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㈠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在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柳蕭罔市生前共同不法侵害柳蕭罔市之所
有權,柳蕭罔市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柳蕭罔市死亡時成為繼承之標的即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身為柳蕭罔市之繼承人,自得訴請上訴人向全體繼承人連帶賠償前柳蕭罔市所受之損害。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1,453,452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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