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號抗告人戊○○○○○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丁○○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支付命令如已確定,應發給確定證明書,如未確定,應駁回發給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上開問題全未著墨,逕命伊繳納裁判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甲○○竊取其國內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財物等,致伊損失美金數千億元為由,就其中新台幣五千萬元聲請台北地院對甲○○、相對人乙○○及丙○○發支付命令,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度促字第三五五四五號准許,該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十月八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嗣台北地院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未補繳,台北地院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法院予以維持,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並非針對辦理具體個案之特定法官,舉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具體原因並予釋明,其聲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簡清忠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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