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行政院新聞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0四一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既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而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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