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告丁○○
乙○○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複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 律師原告戊○○
1被告甲○○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 柳蕭罔市 死亡前,侵害柳蕭罔市之所有權,致被繼承人柳蕭罔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柳蕭罔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繼承人柳蕭罔市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於柳蕭罔市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對於前開債權均為公同共有。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雖均為柳蕭罔市之繼承人,然被告身兼被繼承人柳蕭罔市之債務人,原告與被告實立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因此本件雖涉及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然有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依據上開判決之意旨,由事實上無法得同意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共同起訴並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屬當事人適格,而為適法。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原起訴之備位聲明部分已於97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本院聲明撤回,並經被告同意,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聲明予以審究。
四、關於原告提起之先位聲明第二項「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原告乙○○及全體繼承人新台幣171,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原告乙○○及全體繼承人新台幣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兩造已於97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在卷。嗣原告於97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請求撤銷和解,然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第3項規定,關於請求繼續審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應於知悉此項原因後,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告既於知悉有無效之原因後,已逾30日不變期間,始請求撤銷和解,即非可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之母親、被告丙○○之配偶柳蕭罔市於民國94年4月21日因病去世,原告與被告等人均為柳蕭罔市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柳蕭罔市於93年8月1日即已因病陷入昏迷,其後陸續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均處於昏迷狀態,詎被告於柳蕭罔市生前即94年1月13日未經柳蕭罔市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柳蕭罔市之印鑑,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將柳蕭罔市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1,453,452元提領出,旋即將上開款項全數匯入被告丙○○設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所為盜領行為係侵害柳蕭罔市對其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已對柳蕭罔市構成侵權行為,柳蕭罔市對被告享有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賠償柳蕭罔市因此所受之損害即1,453,452元。
(三)柳蕭罔市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柳蕭罔市之死亡而成為遺產,柳蕭罔市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惟因柳蕭罔市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柳蕭罔市死亡時成為繼承之標的,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向全體繼承人賠償前柳蕭罔市所受之損害。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1,453,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丙○○於91年2月8日將361,681元以整存整付方式存入第一商業銀行,92年2月18日上開定期存款到期後,將本息合計370,273元又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第一商業銀行。
另於91年9月22日將138,240元以整存整付方式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於92年1月13日將149,338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嗣於92年4月10日將上開370,273元、138,240元、149,338元中途解約,將本息671,308元存入柳蕭罔市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之帳戶內。
(二)被告另於91年7月7日將745,837元,以整存整付方式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於92年7月10日到期解約,並即將本息合計762,352元以柳蕭罔市名義定期存款方式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於92年10月22日即將本息合計775,152元存入柳蕭罔市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之帳戶內。
(三)於94年1月13日,被告乃將上開所述兩筆款項連同利息合計1,453,452元轉帳回被告丙○○之郵局帳戶內。
(四)被告丙○○當年之所以將名下存款存入柳蕭罔市帳戶,主要係因當時多次看見已故友人之亡靈,懷疑自己將不久人世,乃將名下存款存入柳蕭罔市帳戶。
(五)綜上,原告所指1,453,452元,本即為被告丙○○之存款,被告所為,並無共同不法侵害柳蕭罔市之所有權,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三、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甲○○之母親、被告丙○○之配偶柳蕭罔市於94年4月21日因病去世,原告與被告等人均為柳蕭罔市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被繼承人柳蕭罔市於93年8月1日因病陷入昏迷,其後分別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長庚分院住院治療,且於住院期間仍處於昏迷狀態,直至94年4月21日死亡為止等情,除為原告主張在卷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函查屬實,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96年8月27日函文、台中榮民總醫院96年8月17日函文、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長庚分院96年8月22日函文各1件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
五、關於被告是否有於被繼承人柳蕭罔市生前領取柳蕭罔市之銀行存款1,453,452元,進而轉匯入被告丙○○之存款帳戶內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柳蕭罔市生前即94年1月13日,持柳蕭罔市之印鑑,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將柳蕭罔市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存款1,453,452元提領出,旋即將上開款項全數匯入被告丙○○設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傳票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關於被告於94年1月13日是否先經被繼承人柳蕭罔市同意或授權而領取柳蕭罔市之銀行存款1,453,452元,以及轉匯入被告丙○○之存款帳戶內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3日未經被繼承人柳蕭罔市同意或授權,即領取柳蕭罔市之銀行存款1,453,452元,而轉匯入被告丙○○之存款帳戶內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繼承人柳蕭罔市於93年8月1日即已因病陷入昏迷,直至94年4月21日死亡為止,未曾清醒,自應認柳蕭罔市無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同意或授權被告領取其存款,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
七、關於被告於94年1月13日領取柳蕭罔市之銀行存款1,453,
452元,進而轉匯入被告丙○○之存款帳戶之行為,是否屬有權行為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3日領取柳蕭罔市之銀行存款1,453,452元,進而轉匯入被告丙○○之存款帳戶之行為,屬無權行為之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所指1,453,
452元,本即為被告丙○○之存款,被告丙○○當年因多次看見已故友人之亡靈,懷疑自己將不久人世,乃於92年4月10日、92年10月22日,先後將將名下多筆存款存入柳蕭罔市帳戶,其後始於94年1月13日將所存款項連同利息合計1,453,452元轉帳回被告丙○○之郵局帳戶云云,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定期存款存單、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此固非無據,惟查:
(一)被告所辯被告丙○○當年係因多次看見已故友人之亡靈,懷疑自己將不久人世,始將名下存款存入柳蕭罔市帳戶乙節,經核已屬超自然現象,無從證明,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所辯之真實性,至堪質疑。
(二)倘被告所辯被告丙○○當時係因多次看見已故友人之亡靈,懷疑自己將不久人世,始將名下存款存入柳蕭罔市帳戶乙節為真實,衡諸常情,被告丙○○自當於短期間內速將其存款轉存入柳蕭罔市帳戶,何以於92年4月10日轉存部分存款後,最後延至92年10月22日始再轉存部分存款至柳蕭罔市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之帳戶,其期間長達半年,相距未免過長,此於常情不無相悖。況被告丙○○既已於第一商業銀行設有存款帳戶,縱被告丙○○懷疑自己將不久人世,又有何輾轉將其名下存款轉存至柳蕭罔市帳戶之必要性?其間亦未見有何合理之關聯性。
(三)被告辯以「94年1月13日乃將前開1.2.所述兩筆款項連同利息合計1,453,452元,轉帳回丙○○之郵局帳戶內」云云,然未見其證明為何柳蕭罔市有給付丙○○本金及利息之義務,又其約定利率多少?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準此,被告是否以互無關聯之其他金錢給付相湊出與其提領金額相當之額度,亦有可疑。
(四)不論被告丙○○當時將其存款轉存入柳蕭罔市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之帳戶之原因為何,該存款既已存入柳蕭罔市之帳戶,依民法第813條有關動產混合之規定,其所有權即歸屬柳蕭罔市,依法須經柳蕭罔市同意或授權,始有權處理該存款,然柳蕭罔市自93年8月1日起至其94年4月21日死亡為止,一直因病處於昏迷狀態,不可能有同意被告提領其帳戶內金錢之行為,乃被告卻趁柳蕭罔市昏迷之際,擅自提領其存款,尚難認屬合法有權。
八、關於被告於94年1月13日領取柳蕭罔市之銀行存款1,453,
452元,進而轉匯入被告丙○○之存款帳戶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柳蕭罔市之所有權乙節:
被告未經柳蕭罔市之同意或授權,無權而擅自提領柳蕭罔市之存款,即屬不法侵害柳蕭罔市對於帳戶存款內之所有權,致使柳蕭罔市受有存款減少之損害,而被告之盜領行為與柳蕭罔市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已對柳蕭罔市構成侵權行為,柳蕭罔市對被告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賠償柳蕭罔市因此所受之損害即被盜領之存款1,453,452元。
九、關於原告是否得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乙節:
(一)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在內。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被繼承人柳蕭罔市生前共同不法侵害柳蕭罔市之所有權,柳蕭罔市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柳蕭罔市死亡時成為繼承之標的即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身為柳蕭罔市之繼承人,自得訴請被告向全體繼承人連帶賠償前柳蕭罔市所受之損害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1,453,452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二、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