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補充裁定及更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七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縣政府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一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及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於裁定準用之。又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八○一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予以駁回。聲請人謂該裁定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十條規定,法律關係顯有脫漏;且與上開規定及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不合,亦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補充裁定及更正云云。惟本院上開裁定並無脫漏訴訟標的或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述均係該裁定當否之問題,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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