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催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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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催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九0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如未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書記官鐘春金~F0~T40┌──────────────────────────────────────────────────────┐│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九0號│├─┬─────────┬─────────┬────────┬────────┬───────────┬──┤│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考││號││││(新台幣)│││├─┼─────────┼─────────┼────────┼────────┼───────────┼──┤│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台灣雲林第二監獄保│0000000│壹萬伍仟元│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限公司虎尾分行│管款專戶│││││└─┴─────────┴─────────┴────────┴────────┴───────────┴──┘※(本段文字不用刊登報紙:)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刊登後整版逕送本院存查),並於前述之申報權利期間(本件為六個月)屆滿後,三個月內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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