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雷電」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僅一台,對社會秩序影響尚屬輕微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電子遊戲機「雷電」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一千零九十元,分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二庭
法官邱明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