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6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治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153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治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6月19日23時10分。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彈簧刀1把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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