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6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治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153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治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6月19日23時10分。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彈簧刀1把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