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劉添丁
訴訟代理人  劉湘怡
       劉慧琴
被   告  鄭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
第1069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壢交
簡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36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
桃園市○○區○○○街右轉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
東路東側與金峰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右轉後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自後撞及其前方即沿中
山東路往環中東路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
側腓骨外踝撕裂性骨折及前距腓韌帶斷裂、左側足部撕裂傷
及踝部及第一趾伸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原
告又因系爭傷害而患有蜂窩性組織炎,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68,783元、營養費21,000元、看護費用67,200元
、交通費用14,14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85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18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則以:原告所主張
醫療、看護、營養、交通、修車費用均應提出發票或明細,
且原告已經受領強制險,應扣除已經受領之金額,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
10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判
決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是本院調查前開
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
於法有據。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由後方追撞原告,自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68,783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嗣又因系爭傷害導致傷口感染,而使左足有蜂窩性組織
炎,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8,78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53-59頁、第79-8
7頁、第69頁、第89至93頁、至95至165頁、第63-65頁
、第73-75頁),查原告系爭傷害即於左側足部,後蜂窩
性組織炎亦於同一處,堪認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傷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屬被告被告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
之範圍,又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總額應為66,533元,且
均未逾必要之程度,故於66,533元之範圍內確屬因本件所
受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14,145元: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傷害及蜂窩性組
織炎至天晟醫院就診5次,每次來回250元,共1,250元
;至祥安診所看診17次,每次來回車資190元,共3,230
元;至長慎醫院就診共41次,每次來回車資190元,共7,
790元;至聯新醫院看診4次,每次來回車資350元,共
1,400元,上開交通費用共計14,145元,又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雖未提出收據以佐,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位於
足部,足使原告行動不便,而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騎乘機
車前往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又原告住家前
往上開醫院、診所之距離及車資,有計程車估算金額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71頁、第177-183頁),應認原告
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被告僅辯稱原告是如何估
算,應提出收據云云,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不
足採信。
3.看護費用67,200元:觀諸診斷證明書確記載原告傷後應由
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嗣原告又因上
開傷勢導致左側足部感染,而有蜂窩性組織炎等情,亦有
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又蜂
窩性組織炎與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上,
而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12日,衡情原告受傷於足部,
行動應屬不便,住院期間應須親屬專人照護,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生之傷害共需專人看護42日,原告主張以每日1,
6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67,200元(計算式:1,600元
42=67,200元),未逾目前醫療院所看護之平均收費標
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僅空言辯稱費用過高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可採。
4.營養費用21,000元:原告主張支出食物費用21,000元,然
該部分支出並非住院之必要費用,亦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
之費用,原告復未能提出單據以證明其損害,應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5.機車維修費用7,85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毀損,此有現場照
片在卷足參,核與原告所主張受損而須維修之項目相符,
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零件加
計工資共7,850元,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固未區別工資及
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1比例
計算為適當,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原告機車之出
廠日為94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7年12月10日,
已使用逾3年,是原告機車零件部分之修繕費用扣除折舊
後應為393元(計算式:7,850元×50%×10%=3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925元,共計4,318元
,原告逾此部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行為係屬過失,認精神慰撫金
以8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32,196元(計算式:
66,553元+14,145元+67,200元+4,318元+80,000元=
232,196元)。
7.按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應扣除已受領強制保險之部分,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90,460元,經原告自
承在卷,並有賠款通知單可佐(本院卷第106、109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於扣除所受領
之強制險理賠金後應為141,736元(計算式:232,196元
-90,460元=141,736元),洵堪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而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14日送達於
被告(見附民卷第187頁),是被告應自108年6月15日起
支付遲延利息,又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百分之5,
而原告僅請求百分之2,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於法相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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