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5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政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39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5月14日23時。

㈡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電擊棒1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移送人本件被查扣案之電擊棒,係屬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其他器械類中「電氣器械」規格「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之一種,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五、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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